EBA欧洲银行-CP33_Zentraler-Kreditausschuss_10页_107kb
报告摘要
总结:CEBS关于《2006/48/EC指令修正案》中资本工具的咨询文件(CP 33)
核心内容
本文件是欧洲银行监督委员会(CEBS)针对《2006/48/EC指令》(CRD)第57(a)条及第4段关于资本工具定义的咨询文件(CP 33)所提出的观点和建议。文件重点围绕资本工具的定义、永久性、支付灵活性三大核心要素展开,旨在澄清监管要求,避免误解,并推动更合理的资本工具分类与监管框架。
主要观点
A. 资本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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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工具的定义应基于原则:CEBS支持CRD中基于原则的资本工具定义方式,认为资本工具应符合以下条件:
- 按照国家法律被视为资本;
- 在清算时与普通股同等优先;
- 在持续经营基础上吸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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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股不应作为基准:CEBS反对将普通股作为资本工具的唯一基准,认为这会导致对投票权的过度估值,且与CRD第4段的意图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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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所有者”概念过于狭窄:建议使用《账户指令》(Directive 86/635/EC)第22条中“股东”或“其他所有者”的术语,以避免误解资本工具只能由现有股东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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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股份作为担保不需从资本中扣除:若贷款是以市场条件发行并以股份作为担保,这些股份不应从资本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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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引入市场做市或市场平滑条款:以增强资本工具的市场流动性。
B. 永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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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BS对永久性的要求过于严格:认为要求银行在赎回前向监管机构证明其资本市场可访问性存在操作困难,建议删除相关条款(如第57和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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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义务应有例外条款:建议设立“微不足道”(de minimis)条款,对低于一定金额的赎回或回购行为免除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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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回和回购应基于资本流动:而非仅仅基于公告时间,监管机构应关注资本的实际流入或流出,而非公告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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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禁止使用SPV:认为允许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发行资本工具有助于实现跨国银行的公平竞争。
C. 支付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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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灵活性应以利润为基础:建议修改第6条,允许资本工具在满足以下条件时进行支付:
- 最近年度审计财务报表显示利润等于或超过预期支付;
- 银行的偿付能力比率高于最低要求;
- 没有监管机构的支付暂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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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利率支付不应被禁止:认为CRD允许固定收益,而CEBS禁止固定利率支付是不必要的,应由第6条的支付自由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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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计划无需监管机构批准:若回购金额被等值资本替代,监管机构不应要求事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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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允许设定支付上限:只要符合国家法律,允许资本工具设定支付上限,且认为CEBS对上限的担忧缺乏依据。
关键信息
- CEBS认为普通股不应作为资本工具的唯一基准,而应基于其是否符合吸收损失、永久性和支付灵活性等原则。
- 建议删除或修改部分条款,如第38条(关于投票权的过度估值)、第57和62条(资本市场访问性要求)、第48和49条(回购计划的强制扣除)。
- 强调监管应基于实际资本流动而非公告时间点,以减少行政负担并增强市场透明度。
- 建议引入市场做市条款,明确“微不足道”条款,允许设定支付上限,以增强资本工具的灵活性和市场适应性。
结论
CEBS认为当前资本工具的监管框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操作性问题,建议通过明确原则、调整披露义务、允许支付上限等方式,使资本工具的监管更加合理和灵活,同时确保银行资本充足性和市场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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