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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摘要
欧盟法院案例分析:英国集团资产转让规则的欧盟法兼容性
案件背景
原告为一家英国公司,为总部位于日本且由荷兰控股公司间接持股的跨国集团成员。2011年,该公司将其知识产权和相关资产转让至瑞士姊妹公司(直接持牌于荷兰控股公司);2014年,其将持有的一家泽西岛公司的股权转让予荷兰控股公司。根据当时适用的英国集团转让规则,发生在英国税务居民公司之间的资产(含无形资产)内部转让可享受税中性待遇。英国税务机关认为,因接收方非税务英国居民,两项转让均需立即纳税,因此提起补充税评估。原告以英国规则违反应欧盟《建立欧洲经济区》条款为由挑战决定,案件逐步递至上议院法庭并最终提请欧盟法院裁决。
争议焦点
- 跨国集团资产转让中,买家常驻第三国但交易实际上是集团内部的情况,是否违反欧盟关于受限制公司集团内部资产转让条款的决定?
- 在集团转让上,对英国居民买家和非居民买家采取不同税务处理机制,是否构成对《建立欧洲经济区》条款的障碍?
AG的意见(Athenasios Rantos)
关键观点一:适用的主要自由
- AG认为,当存在多个适用自由时,应根据争议立法的宗旨判断主导性自由。
- 引述既往判例,涉及跨境持股是否惩罚《资本自由流动》或《建立欧洲经济区》条款,分析时应以持股比例衡量股东影响力。
- 基于此,AG认定涉及转让规则的争议措施影响《建立欧洲经济区》,任何对《资本自由流动》的限制只是《建立欧洲经济区》阻碍的附带后果,无需单独审视。
关键观点二:《建立欧洲经济区》兼容性分析
- 针对2011年对瑞士的转让,AG反对仅从与另一英国公司间比较与第三国公司间比较。
- 强调从荷兰母公司视角进行分析。
- 结论:潜在的不利影响(如纳税义务)不基于第三国国籍,故对非税务英国居民的母公司不构成更不优惠对待。
关键观点三:比例性与税收保留权
- 针对2014年转让,原告主张即征税制度违反应欧盟法的缓存原则。AG不同意两案适用相同判例。
- 经济情境关键因素:原告转让让渡市场估值,无需顾虑流动性问题。
- 因此,即征税作为国家保留待支付权利的机制,是维持税权分配平衡的适当且比例手段。
欧盟税务中心评论
- 强调AG弃用了原告主张的对比对象(纯国内转让比较),坚持欧盟法院既往判例中母公司在第三国设立僵胞应不逊于国内居民母子公司待遇。
- 再次强调,关键实体为行使设立权的荷兰母公司,而非单纯受让国所在地。
- AG意见虽不影响欧盟法院最终裁决,但仍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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