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28-KPMG_China-增值税改革后文化事业建设费相关政策进一步明确_3页_478kb
报告摘要
文化事业建设费增值税改革后政策总结
在2012年1月1日开始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营改增)背景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综[2012]68号文和财综[2012]96号文等配套政策,进一步明确了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相关规定,便于征收管理。
政策背景与历史沿革
- 文化事业建设费自1997年1月1日起征收,原基于广告业和娱乐业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征收。
- 营改增后,68号文和96号文针对过渡期问题进行调整,确保政策连续性。
关键法规调整
- 68号文(财综[2012]68号):明确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基数为销售额,并将征收机关变更为国家税务局;同时,对历史缴纳款项规定了退款机制。
- 96号文(财综[2012]96号):进一步界定销售额为含税销售额,允许纳税人扣除广告发布费后作为缴费基数,延续原有政策。
- 5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1号):明确申报相关事项,标准化征收流程。
主要变化与影响
- 征收基数:从原不含税销售额改为含税销售额,部分纳税人需重新计算并缴纳费用;历史问题中,已缴款项可申请退还。
- 征收机关:由地方税务局统一转至国家税务局征收,确保与增值税同步。
- 其他细节:纳税人需妥善保存支付凭证(如增值税发票),境外发布费需注意代扣代缴和凭证处理。
毕马威观察
- 未来娱乐业纳入营改增后,预计将推出配套政策。
- 纳税人应关注政策执行细节,避免因理解偏差导致合规风险。
- 建议获取专业意见,特别是处理历史过渡期问题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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