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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摘要
总结:法国银行协会(FBF)对CEBS咨询文件CP 33的评论
核心内容
法国银行协会(FBF)对CEBS发布的咨询文件CP 33中关于CRD第57(a)条所指资本工具的实施指南进行了评论。FBF代表法国超过450家商业、合作和互助银行,包括法国和外国机构。评论主要集中在指南的清晰度、适用性、以及对合作银行的特殊考虑上。
主要观点
1. 指南的清晰度与适用性
- 指南整体清晰,但部分条款需要进一步明确,尤其是第40条中关于“资本必须由法律所有者(股东或其他所有者)贡献”的定义。
- FBF认为该定义的引入缺乏明确理由,可能导致不同机构之间在理解上的分歧。
- 对于股东融资(准则2),应明确区分“金融工程”与正常投资关系,避免将正常股东行为误判为不符合Core Tier 1资本要求。
- FBF支持允许间接发行(如通过SPV)以满足多币种资本管理需求,认为这是保持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
2. 永久性(Permanence)要求
- 永久性条款总体清晰,但第48/49条存在模糊之处。
- FBF建议区分两种情况:
- 发行人公开宣布按条款赎回资本工具(如混合资本工具的赎回日期);
- 管理层或股东大会授权的赎回计划,需在实际赎回前不从自有资本中扣除。
- 建议CEBS在指南中明确,只有在实际赎回或存在合同义务赎回的情况下,才可从自有资本中扣除。
3. 支付灵活性(Flexibility of Payments)
- FBF认为准则6应澄清:股东对分红的表决权不影响其资本工具的Core Tier 1资格,尤其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
- 对于支付限制(如非固定金额或上限),FBF指出这些限制更适合股份公司,不适用于合作银行,因此应允许合作银行在符合法律框架下保留其支付机制。
4. 损失吸收能力(Loss Absorbency)
- FBF认为准则8和9在损失吸收方面是清晰的,但建议删除第9条中对“净资产权利”的引用,因为这不符合合作银行资本工具的法律定义。
- 合作银行的资本工具(股份和合作社证书)在法律和监管框架下具有明确的损失吸收能力,应与普通股同等对待。
关键信息
合作银行的特殊性
- FBF强调合作银行的资本工具是基于法律定义,而非合同安排,具有良好的损失吸收能力。
- 合作银行的资本工具在法律上具有“最后吸收损失”的特性,且在清算时按比例分配剩余资产。
- FBF指出,CEBS在咨询文件中已考虑合作银行的特殊性,但仍有改进空间。
建议与修改
- 删除第17和34条中对普通股的单一参考,改为包括非股份公司的等效资本工具。
- 允许合作银行在符合法律框架下进行间接发行,以支持多币种资本管理和投资者多样化。
- 明确赎回和回购机制,只有在实际发生或合同义务下才可从自有资本中扣除。
- 修改第27和71条中关于支付上限的措辞,使其适用于所有符合第57(a)条的资本工具,不造成特权。
- 修改第77和80条中关于净资产和清算支付上限的措辞,确保公平对待所有资本工具持有者。
附件与背景
- FBF附有合作银行的详细意见(见附件2),强调合作银行的资本结构与股份公司不同,不应被简单地排除在Core Tier 1资本之外。
- FBF引用了CEBS 2008年的声明,指出合作银行股份已被视为Core Tier 1资本。
- 法国议会也曾在报告中呼吁在新的Core Tier 1定义中考虑合作银行和互助银行的特殊性。
结论
FBF希望CEBS在制定最终指南时,充分考虑合作银行的法律和组织结构,避免因不合理的条款导致其资本工具被边缘化。同时,FBF支持在确保监管审慎的前提下,为合作银行提供与股份公司同等的资本工具资格和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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