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2-13-深交所-_我国需要什么样的证券非公开发行制度_(全文_深证综研字第0118号)_37页_134kb
报告摘要
我国证券非公开发行制度研究报告总结
核心内容
本报告探讨了我国证券非公开发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旨在发挥其在促进企业融资与发展中的作用。通过对比美国与台湾地区的证券私募制度,分析了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与《证券法》对证券非公开发行与转让的规定,指出了目前制度中存在的模糊地带,并提出了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主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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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背景
- 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曾导致大量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成为“非法交易”,被称为“恶法”。
-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与《证券法》为非公开发行与转让打开了制度空间,推动市场扩容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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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私募制度优势
- 证券私募具有发行成本低、发行周期短、融资速度快等优势,有助于企业融资与经济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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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完善建议
- 引入“小额非公开发行核准豁免制度”,以恢复非公开发行的“简单快捷”特点。
- 建立“金融机构之间非公开发行证券转让限制豁免制度”,以促进流动性。
- 允许富裕自然人与具备投资经验的成熟投资人参与非公开发行市场,以激活银行储蓄资金。
- 引入“强制性公开披露公司”概念,对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要求按公开发行标准进行信息披露,以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
关键信息
一、证券私募制度四大要素
- 针对特定对象:仅限于具备自我保护能力的投资者。
- 非公开方式: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大众传播方式。
- 直接洽商方式: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必须一对一协商。
- 以投资为目的:持有时间越长,越可能为投资目的。
二、美国与台湾私募制度比较
| 项目 | 美国 | 台湾 |
|---|---|---|
| 特定对象资格 | 包括金融机构、产业投资公司与基金、公司内部人、富裕自然人、成熟投资人 | 包括金融机构、产业投资公司与基金、公司内部人、富裕自然人 |
| 人数限制 | 成熟投资人不得超过35人 | 公司高管及富裕自然人与产业投资公司、基金合计不得超过35人 |
| 发行方式 | 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 | 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 |
| 信息披露 | 对具备自我保护能力的投资者不强制要求 | 对非专业投资者要求信息披露 |
| 事后报备 | 发售后需向SEC报备 | 发售后无须报备 |
三、我国证券非公开发行与转让问题梳理
| 问题 | 说明 |
|---|---|
| 特定对象资格 | 需要明确界定,防止变相公开发行 |
| 人数限制 | 是否适用于非公开发行公司、未上市公司、上市公司 |
| 信息披露要求 | 是否需要对特定对象提供特定信息 |
| 公开劝诱与变相公开 | 如何界定该类行为 |
| 事前核准 | 是否需要对非公开发行公司进行核准 |
| 事后报备 | 是否需要对非公开发行公司进行报备 |
| 转让方式 | 是否允许公开方式转让 |
| 股东人数超过200人 | 如何处理此类公司,是否允许公开交易 |
四、完善建议
1. 证券非公开发行制度建议
| 特定对象类别 | 资格要求 | 保证措施 | 数量限制 |
|---|---|---|---|
| 金融机构 | 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机构 | 最低认购金额100万元以上 | 无限制 |
| 产业投资公司与基金 | 达到一定规模 | 最低认购金额100万元以上 | 无限制 |
| 公司内部人 |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 | 无最低认购金额 | 无限制 |
| 有一定规模的企业 | 净资产500万元以上,经营年限3年以上 | 无最低认购金额 | 无限制 |
| 富裕及成熟投资人 | 资产或收入达标 | 单一投资者认购金额50万元以上 | 人数不超过35人 |
2. 非公开发行证券转让制度建议
| 股份类别 | 持有时间限制 | 信息披露要求 | 转让方式 | 转让场所 | 交易单位 |
|---|---|---|---|---|---|
| 非公开发行公司发起人持有股份(注册资本已缴足) | 一年内不得转让 | 无 | 无 | 深沪交易所大宗交易平台 | 10万股 |
| 非公开发行公司发起人持有股份(注册资本未缴足) | 缴足前不能转让,缴足后满一年可转让 | 无 | 无 | 深沪交易所大宗交易平台 | 10万股 |
| 非公开发行公司特定对象持有股份(金融机构) | 无限制 | 无 | 无 | 深沪交易所大宗交易平台 | 10万股 |
| 非公开发行公司特定对象持有股份(其他) | 一年内不得转让 | 公开披露略低于上市公司要求的信息 | 一对一协商 | 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 3万股 |
| 非公开发行公司通过转让获得的股份 | 金融机构之间无限制 | 无 | 无 | 深沪交易所大宗交易平台 | 无 |
| 非公开发行公司通过转让获得的股份(其他) | 一年内不得转让 | 无 | 一对一协商 | 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 无 |
| 公开发行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金融机构) | 无限制 | 满足公开发行公司信息披露要求 | 无 | 深沪交易所大宗交易平台 | 10万股 |
| 公开发行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其他) | 一年内不得转让 | 满足公开发行公司信息披露要求 | 一对一协商 | 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 3万股 |
3. 强制性公开披露公司及其股票交易
- 对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要求其按公开发行公司标准进行信息披露。
- 该类公司股票可在深沪交易所或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
4. 证券监管边界思考
- 应明确证券私募与公开发行的界限,防止滥用非公开发行制度。
- 证券监管机构应制定具体细则,以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
结论
本报告强调,我国应借鉴成熟市场经验,完善证券非公开发行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其在企业融资中的作用。同时,应通过合理的资格限制、信息披露、转让方式及监管机制,确保非公开发行制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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