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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摘要
文档总结:欧洲银行监管委员会(CEBS)关于“自有资金定义”审查的第四次咨询请求
核心内容
本文档是欧洲银行监管委员会(CEBS)主席Jose Maria Roldan Alegre收到的欧洲委员会(Commission)第四次正式技术咨询请求,内容围绕对“自有资金定义”的长期审查。该审查旨在确保欧洲市场特性在巴塞尔协议谈判中得到充分体现,并为监管框架的未来发展提供支持。
主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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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审查目标
巴塞尔委员会承诺对自有资金的定义进行长期审查,以确保监管框架能够适应市场中新资本工具的发展,并避免因立法滞后而影响监管有效性。 -
CEBS的任务
CEBS被要求执行四项具体任务,以支持欧洲委员会的工作:- 对成员国现行自有资金规则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 分析近期行业创建的资本工具;
- 制定自有资金的指导原则;
- 进行信用机构在成员国中所持资本类型的定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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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适应性与灵活性
鉴于市场创新迅速,新的资本工具需要被纳入监管框架,同时保持灵活性,以确保监管规则适用于未来可能出现的资本工具。 -
资本工具的分类与限制
文档详细列出了可用于自有资金的资本工具及其适用条件,并规定了某些项目的扣除限制,如对资本的法律和会计处理要求、资本层级之间的相互作用等。 -
协调与统一
文档强调成员国应考虑增加对自有资金定义的趋同,以确保统一的监管标准。欧洲委员会将在1996年底前提交相关报告,并在1998年前审查自有资金定义。
关键信息
A. 对成员国现行自有资金规则实施情况的调查
- 目的:了解欧洲市场在自有资金方面的具体特点。
- 要求:更新2001年的调查,并包括2004年加入欧盟的10个新成员国。
- 格式:CEBS可自主决定是否改变格式和内容,但重大变更需向自有资金工作组报告。
B. 对近期行业创建资本工具的分析
- 背景:行业资本工具创新迅速,需评估其对监管框架的影响。
- 内容:包括新资本工具的评估、质量趋势分析、市场惯例与行业预期。
- 要求:分析成员国监管机构近期考虑纳入自有资金的资本工具。
C. 自有资金的指导原则
- 核心功能:资本应具备吸收损失的能力。
- 分析方向:识别资本工具在损失吸收方面的局限性,结合资本的两个基本要素(本金与利息)以及信用机构的三种典型状态(正常运营、压力时期、清算阶段)。
- 考虑因素:资本质量、层级关系、与会计准则的互动、与其他指令的协调。
D. 信用机构资本类型的定量分析
- 目的:为工作组提供关于资本结构的数据支持,以评估未来规则变更的定量影响。
- 要求:CEBS需决定分析的深度与细节,但需确保能够评估可能的规则调整对机构的影响。
时间安排
- 2006年8月:完成对成员国规则实施情况的更新调查(A)和近期资本工具的分析(B)。
- 2006年春季:进一步明确指导原则(C)和定量分析(D)的时间表。
相关法律条文
第34条:自有资金的定义
- 自有资金包括资本、储备、风险准备金、重估储备、价值调整等。
- 需扣除自有股份、无形资产、当年重大损失、对其他机构的持股(超过10%)、次级债权等。
- 暂时性资本工具可在特定条件下被纳入自有资金。
第35条:其他资本工具
- 其他资本工具需满足特定条件,如不可由持有人主动偿还、利息可延期支付、债权完全次级等。
- 该条款允许包括累积优先股(除第34条第8点外)。
第36条:其他相关规定
- 合作社成员的承诺应包括未提取资本及补充支付义务。
- 借款人对基金型机构的连带责任应以相同方式处理。
- 公共信用机构不得将政府担保计入自有资金。
第37条:合并计算自有资金
- 合并计算时需考虑少数股东权益、首次合并差异、翻译差异等。
第38条:扣除与限制
- 对某些资本项目设置上限,如第4至第8项总和不得超过第1至第3项扣除第9至第11项后的100%。
- 第7和第8项总和不得超过该部分的50%。
第39条:证明合规性
- 信用机构需向监管机构证明其符合第34条第2、3、4款及第35至第38条的要求。
总结
该文档强调了对自有资金定义的持续审查和市场适应性的重要性,要求CEBS在多个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包括调查实施情况、分析新资本工具、制定指导原则以及进行定量分析。同时,明确了法律框架下的资本分类、扣除限制及合规证明要求,为欧洲银行业监管提供清晰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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