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研报客](https://pc.yanbaoke.cn)** # 政府采购 # 法律法规汇编 宁波市律师协会 行政法专业委 二零二五年十一月 # 目录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11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22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24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30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34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 38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 44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45 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 48 财政部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51 财政部关于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和行政处罚罚款上缴事项的通知 52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53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 55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58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64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67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71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76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79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设定及资格审查的通知 87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浙江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3年版)的通知……89 # 第二章 采购方式相关规定 93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修订) 93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107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117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24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125 财政部国库司关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126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127 # 第三章 质疑投诉相关规定 128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128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135 # 第四章 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相关规定 14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 142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 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 145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通知 147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通知 153 # 第五章 中小企业相关规定 159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159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167 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170 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172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175 # 第六章 认证许可相关规定 177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修订) 177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修订) 186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 1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修订) 2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5修订) 293 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决定 300 消毒管理办法(2017修订) 302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08.31 生效日期:2014.08.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 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 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5.01.30 生效日期:2015.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 号:国务院令第六百五十八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 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 $2\%$ 。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 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 $10\%$ 。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四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 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 $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 $5 \text{‰}$ 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 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财政部 发布日期:2019.11.27 生效日期:2020.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 号:财政部令第10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应予公开的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公告等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以及投诉处理结果、监督检查处理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等政府采购监管信息。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应当遵循格式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查找获得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指导和协调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工作,并依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对中央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对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监督管理。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对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编制。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地方预算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所在行政区域的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发布。 除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其省级分网以外,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同步发布。 第九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发布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政府采购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其省级分网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以下统称指定媒体)应当对其收到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发布主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开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发布主体应当确保其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内容一致。 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时间不一致的,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者其省级分网发布的信息为准。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省级分网发布的,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信息为准。 第十二条 指定媒体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主体的身份进行核验。 第十三条 指定媒体应当及时发布收到的政府采购信息。 中国政府采购网或者其省级分网应当自收到政府采购信息起1个工作日内发布。 第十四条 指定媒体应当加强安全防护,确保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不被篡改、不遗漏,不得擅自删除或者修改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指定媒体应当向发布主体免费提供信息发布服务,不得向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收取信息查阅费用。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第十七条 指定媒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实施指定行为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涉密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财政部 发布日期:2021.04.30 生效日期:2021.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财库〔2021〕22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实现政府采购项目绩效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需求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是指采购人组织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并实施相关风险控制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采购需求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规范高效、权责清晰的原则。 第五条 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采购需求管理各项工作,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负责。主管预算单位负责指导本部门采购需求管理工作。 # 第二章 采购需求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 技术要求是指对采购标的的功能和质量要求,包括性能、材料、结构、外观、安全,或者服务内容和标准等。 商务要求是指取得采购标的的时间、地点、财务和服务要求,包括交付(实施)的时间(期限)和地点(范围),付款条件(进度和方式),包装和运输,售后服务,保险等。 第七条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 采购需求应当依据部门预算(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 第八条 确定采购需求应当明确实现项目目标的所有技术、商务要求,功能和质量指标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可能影响供应商报价和项目实施风险的因素。 第九条 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 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应当客观,量化指标应当明确相应等次,有连续区间的按照区间划分等次。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应当说明采购标的 的功能、应用场景、目标等基本要求,并尽可能明确其中的客观、量化指标。 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采购人可以在确定采购需求前,通过咨询、论证、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了解相关产业发展、市场供给、同类采购项目历史成交信息,可能涉及的运行维护、升级更新、备品备件、耗材等后续采购,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面向市场主体开展需求调查时,选择的调查对象一般不少于3个,并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采购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 (一)100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 (二)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等; (三)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包括需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 (四)主管预算单位或者采购人认为需要开展需求调查的其他采购项目。 编制采购需求前一年内,采购人已就相关采购标的开展过需求调查的可以不再重复开展。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采购项目开展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已包含本办法规定的需求调查内容的,可以不再重复调查;对在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中未涉及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需求调查。 # 第三章 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实施计划,是指采购人围绕实现采购需求,对合同的订立和管理所做的安排。 采购实施计划根据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采购需求的特点确定。 第十三条 采购实施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订立安排,包括采购项目预(概)算、最高限价,开展采购活动的时间安排,采购组织形式和委托代理安排,采购包划分与合同分包,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方式、竞争范围和评审规则等。 (二)合同管理安排,包括合同类型、定价方式、合同文本的主要条款、履约验收方案、风险管控措施等。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确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设定评审规则等措施,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第十五条 采购人要根据采购项目实施的要求,充分考虑采购活动所需时间和可能影响采购活动进行的因素,合理安排采购活动实施时间。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自主选择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第十七条 采购人要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明确采购包或者合同分包要求。 采购项目划分采购包的,要分别确定每个采购包的采购方式、竞争范围、评审规则和合同类型、合同文本、定价方式等相关合同订立、管理安排。 第十八条 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包括特定的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资格、设备设施、业绩情况、专业人才及其管理能力等。 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第十九条 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定价方式的选择应当符合法定适用情形和采购需求特点,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规格、标准统一的采购项目,如通用设备、物业管理等,一般采用招标或者询价方式采购,以价格作为授予合同的主要考虑因素,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采购项目,如大型装备、咨询服务等,一般采用招标、谈判(磋商)方式采购,通过综合性评审选择性价比最优的产品,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如首购订购、设计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一般采用谈判(磋商)方式采购,综合考虑以单方案报价、多方案报价以及性价比要求等因素选择评审方法,并根据实现项目目标的要求,采取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成本补偿、绩效激励等单一或者组合定价方式。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有限范围内竞争或者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外,一般采用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价格因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分值和权重。 采购项目涉及后续采购的,如大型装备等,要考虑兼容性要求。可以要求供应商报出后续供应的价格,以及后续采购的可替代性、相关产品和估价,作为评审时考虑的因素。 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且供应商经验和能力对履约有直接影响的,如订购、设计等采购项目,可以在评审因素中适当考虑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要求,并合理设置分值和权重。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采购人认为有必要 要考虑全生命周期成本的,可以明确使用年限,要求供应商报出安装调试费用、使用期间能源管理、废弃处置等全生命周期成本,作为评审时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合同类型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类别,结合采购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文本应当包含法定必备条款和采购需求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名称,采购标的质量、数量(规模),履行时间(期限)、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价款或者报酬、付款进度安排、资金支付方式,验收、交付标准和方法,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违约责任与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采购项目涉及采购标的的知识产权归属、处理的,如订购、设计、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应当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处理方式。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划分合同履行阶段,明确分期考核要求和对应的付款进度安排。对于长期运行的项目,要充分考虑成本、收益以及可能出现的重大市场风险,在合同中约定成本补偿、风险分担等事项。 合同权利义务要围绕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设置。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了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应当使用标准文本。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采购项目,合同文本应当经过采购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审定。 第二十四条 履约验收方案要明确履约验收的主体、时间、方式、程序、内容和验收标准等事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的参考资料。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验收内容要包括每一项技术和商务要求的履约情况,验收标准要包括所有客观、量化指标。不能明确客观标准、涉及主观判断的,可以通过在采购人、使用人中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转化为客观、量化的验收标准。 分期实施的采购项目,应当结合分期考核的情况,明确分期验收要求。货物类项目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工程类项目的验收方案应当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内容。 履约验收方案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采购项目,要研究采购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判断风险发生的环节、可能性、影响程度和管控责任,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措施和替代方案。 采购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包括国家政策变化、实施环境变化、重大技术变化、预算项目调整、因质疑投诉影响采购进度、采购失败、不按规定签订或者履行合同、出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简便、必要的原则,明确报财政部门备案的采购实施计划具体内容,包括采购项目的类别、名称、采购标的、采购预算、采购数量(规模)、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有关内容等。 #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需求管理作为政府采购内控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 采购需求管理制度,加强对采购需求的形成和实现过程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审查工作机制,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针对采购需求管理中的重点风险事项,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审查,审查分为一般性审查和重点审查。 对于审查不通过的,应当修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内容并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一般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审查内容包括,采购需求是否符合预算、资产、财务等管理制度规定;对采购方式、评审规则、合同类型、定价方式的选择是否说明适用理由;属于按规定需要报相关部门批准、核准的事项,是否作出相关安排;采购实施计划是否完整。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审查是在一般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以下审查: (一)非歧视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指向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产品,包括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合理,要求供应商提供超过2个同类业务合同的,是否具有合理性;技术要求是否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技术路线等;评审因素设置是否具有倾向性,将有关履约能力作为评审因素是否适当。 (二)竞争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确保充分竞争,包括应当以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的,是否依法采用公开竞争方式;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是否符合法定情形;采购需求的内容是否完整、明确,是否考虑后续采购竞争性;评审方法、评审因素、价格权重等评审规则是否适当。 (三)采购政策审查。主要审查进口产品的采购是否必要,是否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四)履约风险审查。主要审查合同文本是否按规定由法律顾问审定,合同文本运用是否适当,是否围绕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设置权利义务,是否明确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要求,履约验收方案是否完整、标准是否明确,风险处置措施和替代方案是否可行。 (五)采购人或者主管预算单位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应当包括本部门、本单位的采购、财务、业务、监督等内部机构。采购人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相关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参与审查的工作机制。 参与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专家和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一般性审查和重点审查的具体采购项目范围,由采购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主管预算单位可以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由主管预算单位统一组织重点审查的项目类别或者金额范围。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采购项目,应当开展重点审查。 第三十四条 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调查、确定、编制、审查等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采购文件应当按照审核通过的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编制。 #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需求管理的监督检查,将采购人需求管理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采购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采购需求管理内控制度、开展采购需求调查和审查工作的,由财政部门采取约谈、书面关注等方式责令采购人整改,并告知其主管预算单位。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将有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方式、评审规则、供应商资格条件等存在歧视性、限制性、不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等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存在无预算或者超预算采购、超标准采购、铺张浪费、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等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采购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涉密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因采购人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实施采购的,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管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批量集中采购和框架协议采购的需求管理,按照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财政部 发布日期:2020.01.03 生效日期:2020.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 号:财政部令第102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中央和省两级实行分级管理,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各部门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省以下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编制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 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 第四章 购买活动的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 第五章 合同及履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 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2014年12月15日颁布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同时废止。 #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发文机关:财政部 发布日期:2016.06.29 生效日期:2016.06.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财库〔2016〕9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政府采购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政府采购中心: 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内部控制管理,是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推进依法采购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一些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制度,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总体上还存在体系不完整、制度不健全、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权力运行,强化内部流程控制,促进政府采购提质增效,现提出如下意见: # 一、总体要求 # (一)指导思想。 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构建现代财政制度需要,落实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要求,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和《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相关规定,坚持底线思维和问题导向,创新政府采购管理手段,切实加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权力运行监督,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提升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管理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提高政府采购公信力。 # (二)基本原则。 1. 全面管控与突出重点并举。将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贯穿于政府采购执行与监管的全流程、各环节,全面控制,重在预防。抓住关键环节、岗位和重大风险事项,从严管理,重点防控。 2. 分工制衡与提升效能并重。发挥内部机构之间,相关业务、环节和岗位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作用,合理安排分工,优化流程衔接,提高采购绩效和行政效能。 3. 权责对等与依法惩处并行。在政府采购执行与监管过程中贯彻权责一致原则, 因权定 责、权责对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问责条款,有错必究、失责必惩。 # (三)主要目标。 以“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为主线,通过制定制度、健全机制、完善措施、规范流程,逐步形成依法合规、运转高效、风险可控、问责严格的政府采购内部运转和管控制度,做到约束机制健全、权力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监督问责到位,实现对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 # 二、主要任务 # (一)落实主体责任。 采购人应当做好政府采购业务的内部归口管理和所属单位管理,明确内部工作机制,重点加强对采购需求、政策落实、信息公开、履约验收、结果评价等的管理。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做好流程控制,围绕委托代理、编制采购文件和拟订合同文本、执行采购程序、代理采购绩效等政府采购活动的重点内容和环节加强管理。 监管部门应当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围绕放管服改革要求,重点完善采购方式审批、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投诉处理、监督检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 # (二)明确重点任务。 1. 严防廉政风险。牢固树立廉洁是政府采购生命线的根本理念,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针对政府采购岗位设置、流程设计、主体责任、与市场主体交往等重点问题,细化廉政规范、明确纪律规矩,形成严密、有效的约束机制。 2. 控制法律风险。切实提升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的法治观念,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提高监管水平,切实防控政府采购执行与监管中的法律风险。 3. 落实政策功能。准确把握政府采购领域政策功能落实要求,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切实发挥政府采购在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中的作用。 4. 提升履职效能。落实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科学确定事权归属、岗位责任、流程控制和授权关系,推进政府采购流程优化、执行顺畅,提升政府采购整体效率、效果和效益。 # 三、主要措施 (一) 明晰事权, 依法履职尽责。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开展工作, 既不能失职不作为, 也不得越权乱作为。 1. 实施归口管理。采购人应当明确内部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政府采购执行管理。归口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本单位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建立政府采购与预算、财务(资金)、资产、使用等业务机构或岗位之间沟通协调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2. 明确委托代理权利义务。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和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开展采购活动,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3. 强化内部监督。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发挥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机 构的监督作用,加强对采购执行和监管工作的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畅通问题反馈和受理渠道,通过检查、考核、设置监督电话或信箱等多种途径查找和发现问题,有效分析、预判、管理、处置风险事项。 (二)合理设岗,强化权责对应。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权限和责任主体,细化各流程、各环节的工作要求和执行标准。 1. 界定岗位职责。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规定,认真梳理不同业务、环节、岗位需要重点控制的风险事项,划分风险等级,建立制度规则、风险事项等台账,合理确定岗位职责。 2. 不相容岗位分离。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岗位间的制衡机制,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核、采购文件编制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等岗位原则上应当分开设置。 3.相关业务多人参与。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对于评审现场组织、单一来源采购项目议价、合同签订、履约验收等相关业务,原则上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办理,并明确主要负责人员。 4. 实施定期轮岗。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轮岗交流制度,按照政府采购岗位风险等级设定轮岗周期,风险等级高的岗位原则上应当缩短轮岗年限。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应当定期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在岗监督、离岗审查和项目责任追溯制度。 (三)分级授权, 推动科学决策。明确不同级别的决策权限和责任归属, 按照分级授权的决策模式, 建立与组织机构、采购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授权管理体系。 1. 加强所属单位管理。主管预算单位应当明确与所属预算单位在政府采购管理、执行等方面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划分,细化业务流程和工作要求,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的采购执行管理,强化对政府采购政策落实的指导。 2. 完善决策机制。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事项集体研究、合法性审查和内部会签相结合的议事决策机制。对于涉及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采购人在制定采购需求时,还应当进行法律、技术咨询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监管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应当建立健全法律咨询机制。决策过程要形成完整记录,任何个人不得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 3. 完善内部审核制度。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确定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监管部门办理审批审核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做出处理处罚决定等,应当依据法律制度和有关政策要求细化内部审核的各项要素、审核标准、审核权限和工作要求,实行办理、复核、审定的内部审核机制,对照要求逐层把关。 (四)优化流程, 实现重点管控。加强对采购活动的流程控制, 突出重点环节, 确保政府采购项目规范运行。 1. 增强采购计划性。采购人应当提高编报与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的系统性、准确性、及时性和严肃性,制定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时间表和项目进度表,有序安排采购活动。 2. 加强关键环节控制。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流程规定,明确政府采购重点环节的控制措施。未编制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不得组织采购,无委托代 理协议不得开展采购代理活动,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未执行政府采购规定、采购方式或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纠正。 3. 明确时限要求。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对信息公告、合同签订、变更采购方式、采购进口产品、答复询问质疑、投诉处理以及其他有时间要求的事项,要细化各个节点的工作时限,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4. 强化利益冲突管理。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厘清利益冲突的主要对象、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明确与供应商等政府采购市场主体、评审专家交往的基本原则和界限,细化处理原则、处理方式和解决方案。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5. 健全档案管理。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记录控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与政府采购管理、执行相关的各类文件。 # 四、保障措施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要深刻领会政府采购活动中加强内部控制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结合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防止权力滥用的工作要求,准确把握政府采购工作的内在规律,加快体制机制创新,强化硬的制度约束,切实提高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做好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各项工作。要严格执行岗位分离、轮岗交流等制度,暂不具备条件的要创造条件逐步落实,确不具备条件的基层单位可适当放宽要求。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参照本意见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防控代理执行风险。 (二)加快建章立制。抓紧梳理和评估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执行和监管中存在的风险,明确标准化工作要求和防控措施,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形成较为完备的内部控制体系。 (三)完善技术保障。运用信息技术落实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措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及采购人内部业务系统应当重点强化人员身份验证、岗位业务授权、系统操作记录、电子档案管理等系统功能建设。探索大数据分析在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中的应用,将信息数据科学运用于项目管理、风险控制、监督预警等方面。 (四)强化运行监督。建立内部控制管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将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将日常评价与重点监督、内部分析和外部评价相结合,定期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总结,加强评估结果应用,不断改进内部控制管理体系。财政部门要将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作为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指导。 财政部 2016年6月29日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1.01.08 生效日期:2011.0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 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10\%$ 以上 $30\%$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10\%$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 $10\%$ 以上 $30\%$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 发文机关:财政部 发布日期:2022.01.05 生效日期:2022.02.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财库〔20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施行以来,部分地方财政部门、市场主体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在执行过程中标准不一、差异较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经研究并会商有关部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认定为20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规定相关领域“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200万元的,从其规定。 本意见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财政部 2022年1月5日 #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发文机关:财政部 发布日期:2019.07.26 生效日期:2019.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财库〔2019〕38号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的《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有关要求,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现就促进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要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重点清理和纠正以下问题: (一)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二)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三)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七)强制要求采购人采用抓闽、摇号等随机方式或者比选方式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干预采购人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八)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收费等事项; (九)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要求采购人 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十)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形。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有关清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并于2019年10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 二、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政府采购制度办法,要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出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问题。重点审查制度办法是否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否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是否违规给予特定供应商优惠待遇等。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颁布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在政府采购相关制度办法实施过程中,应当定期或者适时评估其对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影响,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要及时修改完善或者予以废止。 # 三 、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管理 优化采购活动办事程序。对于供应商法人代表已经出具委托书的,不得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不得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细化采购活动执行要求。采购人允许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以分包履行的具体内容、金额或者比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暂未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纸质采购文件。 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约定的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应当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一致,并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和不予退还的情形,明确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及时支付采购资金。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完善对供应商的利益损害赔偿和补偿机制。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 双方的违约责任。对于因采购人原因导致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供应商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 四 、加快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推进采购项目电子化实施。要加快完善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的网上交易功能,实现在线发布采购公告、提供采购文件、提交投标(响应)文件,实行电子开标、电子评审。逐步建立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与财政业务、采购单位内部管理等信息系统的衔接,完善和优化合同签订、履约验收、信用评价、用户反馈、提交发票、资金支付等线上流程。 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积极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和电子卖场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互联互通,推动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数据共享,提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便利程度。 # 五 、进一步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 加强政府采购透明度建设。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功能。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地方分网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应当提供便捷、免费的在线检索服务,向市场主体无偿提供所有依法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推进开标活动对外公开,在保证正常开标秩序的前提下,允许除投标人及其代表之外的其他人员观摩开标活动。 推进采购意向公开。采购意向包括主要采购项目、采购内容及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等。为便于供应商提前了解采购信息,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进采购意向公开(涉密信息除外)。自2020年起,选择部分中央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开采购意向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实现各级预算单位采购意向公开。 # 六 、完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和行政裁决机制 畅通供应商质疑投诉渠道。研究建立与“互联网+政府采购”相适应的快速裁决通道,为供应商提供标准统一、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和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答复和处理。完善质疑答复内部控制制度,有条件的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实现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岗位与操作执行岗位相分离,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机制。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各级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告知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保证程序合法。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适用和区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情形,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维护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周密安排部署,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9年7月26日 # 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 发文机关:财政部 发布日期:2020.03.02 生效日期:2020.03.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财库〔2020〕10号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根据《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有关要求,现就政府采购意向公开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 一 、高度重视采购意向公开工作 推进采购意向公开是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做好采购意向公开工作有助于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方便供应商提前了解政府采购信息,对于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升采购绩效,防范抑制腐败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做好采购意向公开工作。 # 二、关于采购意向公开工作推进步骤 采购意向公开工作遵循“试点先行,分步实施”的原则。2020年在中央预算单位和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市本级预算单位开展试点。对2020年7月1日起实施的采购项目,中央预算单位和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市本级预算单位应当按规定公开采购意向。各试点地区应根据地方实际尽快推进其他各级预算单位采购意向公开。其他地区可根据地方实际确定采购意向公开时间,原则上省级预算单位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采购项目,省级以下各级预算单位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采购项目,应当按规定公开采购意向;具备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前开展采购意向公开工作。 # 三、关于采购意向公开的主体和渠道 采购意向由预算单位负责公开。中央预算单位的采购意向在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中央主网公开,地方预算单位的采购意向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地方分网公开,采购意向也可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同步公开。主管预算单位可汇总本部门、本系统所属预算单位的采购意向集中公开,有条件的部门可在其部门门户网站同步公开本部门、本系统的采购意向。 # 四、关于采购意向公开的内容 采购意向按采购项目公开。除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方式实施的小额零星采购和由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批量集中采购外,按项目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均应当公开采购意向。 采购意向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等,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参考文本见附件。其中,采购需求概况应当包括采购标的名称,采购标的需实现的主要功能或者目标,采购标的数量,以及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服务、安全、时限等要求。采购意向应当尽可能清晰完整,便于供应商提前做好参与采购活动的准备。采购意向仅作为供应商了解各单位初步采购安排的参考,采购项目实际采购需求、预算金额和执行时间以预算单位最终发布的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为准。 # 五、关于采购意向公开的依据和时间 采购意向由预算单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开。部门预算批复前公开的采购意向,以部门预算“二上”内容为依据;部门预算批复后公开的采购意向,以部门预算为依据。预算执行中新增采购项目应当及时公开采购意向。采购意向公开时间应当尽量提前,原则上不得晚于采购活动开始前30日公开采购意向。因预算单位不可预见的原因急需开展的采购项目,可不公开采购意向。 # 六 、工作要求 各中央预算单位要加强采购活动的计划性,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全面公开采购意向。各中央主管预算单位应当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及时安排部署,加强对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的督促和指导,确保所属预算单位严格按规定公开采购意向,做到不遗漏、不延误。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对本地区采购意向公开工作进行布置,着重加强对市县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指导,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地方分网设置相关专栏,确保本地区各级预算单位按要求完成采购意向公开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采购意向公开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对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研究完善有关举措,并及时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将结合政府采购透明度评估工作,对采购意向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特此通知。 财政部 2020年3月2日 附件: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参考文本 # (单位名称)年(至)月政府采购意向 为便于供应商及时了解政府采购信息,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单位名称) 年 (至) 月采购意向公开如下: <table><tr><td>序号</td><td>采购项目名称</td><td>采购需求概况</td><td>预算金额 (万元)</td><td>预计采购时间 (填写到月)</td><td>备注</td></tr><tr><td></td><td>填写具体采购项目的名称</td><td>填写采购标的名称,采购标的需实现的主要功能或者目标,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