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24-ITIF-_Please,_Help_Yourself_Toward_a_Taxonomy_of_Self-Preferencing_29页_774kb
报告摘要
文章总结:允许自我偏好,是一种正常的竞争行为
企业在其平台上优先其自有产品并不罕见,这通常能促进竞争、惠及消费者,也应当成为各国反垄断执法考虑的重点。
企业在其平台上优先其自有产品并不罕见,这通常能促进竞争、惠及消费者,也应当成为各国反垄断执法考虑的重点。
文章指出,反垄断机构不应剥夺企业优先展示自家产品的权利,因为这不利于创新且消费者通常从中受益。当前一些Neo-Brandeis学派人士将自我偏好视为攻击美国大型科技公司的工具,要求实施类似于欧盟《数字市场法案》中的严格规定。
然而,自我偏好只是表示企业利用其平台优势推广自有产品。这与欧盟裁决将其视为垄断行为截然不同,因为这种行为有助于挑战既有市场地位、带来更好的价格和创新。例如,超市自有品牌与第三方品牌一样,横行于零售市场多年而不被视为垄断行为。
自我偏好分为两个类型:有益消费者的“自我推广工具”,和可能导致“主动排他行为”的那一小部分情况。前者应当受到保护,后者则应接受更严格的审视。
文章认为,不应采用总体禁令。完全禁止自我偏好不仅将侵犯企业的商业自由,而且会降低创新效率、增加消费者成本。尤其是在数字市场领域,这种一刀切的政策可能缩小良性竞争范围,使产品更少、价格更高。
自2021年10月发布以来,该文呼吁美国采取与欧洲不同的方法:依据“合理原则”评估自我偏好行为,着重分析其对创新和消费者福利的影响。所谓的“自我偏好禁令”,实质上是限制了数字时代下的市场竞争——这被批评是“将创新扼杀在萌芽状态”。
完形后的切入点是使用self-preferencing这一专有名词,并通过区分“自我推广行为”与“主动排他行为”,提出了一种审慎的反垄断执法框架。考虑到大型科技公司自我偏好的实际影响,文章作者更倾向于建立一种精细化的评估标准,而非一概而论的禁止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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