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研报客](https://pc.yanbaoke.cn)** # 原产地规则知识手册 (第二期) 商务部外贸司 2025年12月 # 目录 # 第一章 加拿大、墨西哥原产地规则 1 一、加拿大、墨西哥的非优惠原产规则 1 二、美加墨协定下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及美国海关的审查标准.2 三、相关建议 16 # 第二章 新加坡原产地规则 18 一、新加坡原产地规则概述 18 二、新加坡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21 三、《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 25 四、新加坡对于货物原产地的核查趋势 34 五、相关建议 35 # 第一章 加拿大、墨西哥原产地规则 # 一、加拿大、墨西哥的非优惠原产规则 # (一)加拿大非优惠原产规则。 对于出口至加拿大的货物,根据加拿大政府发布的D11-4-3号《备忘录》<sup>1</sup>,最惠国待遇受惠国列于《海关关税国别清单》<sup>2</sup>。要获得最惠国关税待遇,货物生产成本必须至少 $50\%$ 产生于一个或多个最惠国待遇受惠国或加拿大。在计算 $50\%$ 要求时,加拿大成分可计入最惠国原产部分。生产成本包括材料(不包含关税和税款)、劳动力以及工厂管理费用。 对于自加拿大出口的货物,根据加拿大《为标记非美加墨国家商品而确定原产国法规》(Determination of Country of Origin for the Purpose of Marking Goods Non-CUSMA Countries Regulations)第3条的规定,货物的原产国是指实质上制造货物(Substantially Manufactured)的国家。根据加拿大政府《“加拿大产品”和“加拿大制造”声明》,货物发生了实质性转变,是指货物在形式、外观或性质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使得改变后的货物是新的,并且与改变前的货物不同<sup>4</sup>。 # (二)墨西哥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墨西哥《对外贸易法》第10条第1款对墨西哥的非优惠原产地进行了原则性说明,规定在判断原产地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内容,包括: 第一,税则归类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应具体说明规则中提及的协调制度税则目录的子目或标题; 第二,国家或地区成分。在这种情况下,应注明计算方法和相应的百分比; 第三,生产、制造或加工。在这种情况下,将精确指定赋予商品原产地的操作或生产过程。 根据墨西哥经济部2024年9月24日最新修订的《对外贸易一般规则和标准的协议》6的2.6.8条,为获取原产地证书,申请人须通过国家外贸信息服务系统(SNICE)在线提供相应信息,一般原产地证书均以电子形式签发。 申请墨西哥产品原产地证书需提供:(1)进口商名称及地址(含税务登记号);(2)货物描述、数量及计量单位;(3)原产地标准;(4)发票编号;(5)备注说明。 # 二、美加墨协定下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及美国海关审查标准 加拿大、墨西哥的优惠原产地规则与美国紧密相连,核心是区域贸易协定。1994年1月1日,由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共同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正式生效,旨在消除三国间的贸易壁垒和关税差异。2020年7月1日,《美利坚合众国、墨西哥合众国和加拿大之间的协定》(USMCA,以下简称《美墨加协定》)生效,取代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美墨加协定》保留了NAFTA的部分条款,但对争议解决、劳工和环境条款、知识产权、汽车和汽车零部件的原产地规则等进行了调整。 根据美国国会《总统2025关税行动》公告和美国海关的官网问答,目前原产于加拿大和墨西哥且符合《美墨加协定》优惠条件的商品可以享受免征对等关税、芬太尼关税的优惠。 《美墨加协定》第4章《原产地规则》<sup>9</sup>明确了协议项下原产地规定。在判断货物是否属于《美墨加协定》项下原产(an originating good for purposes of the USMCA)、能否享受《美墨加协定》协议项下优惠税率时,一般会援引《美墨加协定》第4章相关内容。 《美墨加协定》第4.2条列举了构成《美墨加协定》项下 原产的四项规则。据此,在判断是否符合《美墨加协定》优惠规则时,一般按照如下思路进行判定: 首先,是否符合完全获得或生产原则;若不符合,则判断是否属于“视为完全获得或生产”的情况;若仍不符合,则应当查看《美墨加协定》附件4-B,该附件列明了每一种海关编码的产品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了税则改变要求或当地成分要求;若仍不满足《美墨加协定》附件4-B对应列明产品的具体标准,则判断是否符合“组装产品与零部件”、“最低含量”等特殊情况。 # (一)完全获得或生产原则。 指该货物完全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获得或生产。根据《美墨加协定》第4.4条的列举,“完全缔约方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是指: (1) 在缔约方提取或采取的矿产品及其他自然生成的物质; (2) 在缔约方生长、培育、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植物产品、蔬菜或真菌; (3) 在缔约方出生和饲养的活体动物; (4) 从缔约方活体动物获取的货物; (5) 在缔约方通过狩猎、诱捕、捕捞、采集或捕获获取的动物; (6) 在缔约方通过水产养殖获取的货物; (7) 在缔约方一方注册、登记或备案并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船只, 从缔约方领土外的海域、海床或底土中, 并根据国际法在非缔约方领海之外捕获的鱼类、甲壳类动物或其他海洋生物; (8) 在缔约方一方注册、登记或备案并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加工船上, 仅凭第 (7) 项所述货物生产的货物; (9) 缔约方或缔约方人员从缔约方领土外的海床或底土中获取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和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但该缔约方须有权开发该海床或底土; (10) 在以下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和碎料: (i) 在缔约方的生产过程中; (ii) 在缔约方收集的旧货物, 且这些货物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 (11)在缔约方完全使用第(1)至(10)款所述货物或其衍生物在任何生产阶段生产的货物。 # (二)视为完全获得或生产原则。 若最终产品完全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生产,且仅使用原产材料,则视为《美墨加协定》的原产。即使该原产材料中含有非缔约方的原料,但是若该原产材料通过原产地规则判定属于《美墨加协定》的原产,则只使用该原产材料生产的最终 产品属于《美墨加协定》的原产。 以美国ITA所列举的竹制滑板为例<sup>10</sup>。墨西哥滑轮工厂生产竹制滑板,竹制滑板由“滑板框架”和“滑轮”组成。墨西哥滑轮工厂从《美加墨协定》之外的国家进口竹子,并将竹子加工成为滑板框架,该滑板框架根据原产地规则取得墨西哥“国内材料”资格,如果滑轮也是墨西哥的国内材料,则这个竹制滑板将视为“视为完全获得或生产”,被判定原产于墨西哥。然而,如果滑轮是来自《美加墨协定》之外的国家,则本条“仅由一国国内材料生产”的规则不适用。 案例1:在“加拿大汽车零部件案”(裁决号:H342177)中,企业在加拿大的汽车拆解场购买汽车零部件,然后将这些已使用但可正常工作的汽车零部件销售给美国零售客户。美国海关认为,从使用过的车辆拆解取得而未经再制造的汽车零部件,不构成USMCA项下的原产货物,因而不符合优惠关税待遇资格。 # (三)原材料符合附件4-B要求。 对于完全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生产的产品,若虽使用了非缔约方原产材料,但该货物满足附件4-B的所有适用要求的,视为《美墨加协定》的原产。 附件 4-B 对所有税则编号的产品均列明了享受优惠原产地 具体需要满足的要求,主要有“税则改变规则”与“区域成分规则”。 # 1. 税则改变规则(Change in Tariff Classification, CTC) 若货物生产过程中非原产材料发生了关税税则改变的,且该税则号改变符合附件4-B的要求的,则视为《美墨加协定》项下的原产。 <table><tr><td>税则号</td><td>货物描述</td><td>具体规则</td></tr><tr><td>7610-7613</td><td>铝制结构体及其结构体部件</td><td>从其他任一税目(包括本组内容 目)变更至税目 7610-7613</td></tr></table> 案例2:在“墨西哥栅栏工具包案”(裁决号:N334681)中,涉案栅栏工具包采用中国产非原产材料,故不符合“完全原产”标准,该栅栏工具包归入《美国协调关税表》税目7610项下,适用关于第76章的原产地规则,即“从其他任一税目(包括本组内容目)变更至税目7610-7613”。裁决机构认为原产组件之一的“铝制门体”归入税目7610项下,该“铝制门体”不符合“税则归类改变规则”。由于并非所有非原产组件均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规则”的要求,该栅栏工具包不能被认定为原产货物,故不符合《美墨加协定》项下的优惠待遇条件。 # 2. 区域成分规则(Regional Value Content, RVC) 区域价值成分规则要求商品包含一定比例的缔约方成分,产品必须具有来自美国或缔约方的附加值。 《美墨加协定》提供了两种计算,分别是交易价值法 (Transaction Value Method) 和净成本法(Net Cost Method)。 第一,交易价值法(Transaction Value Method) 货物的交易价值11-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的交易价值 ×100% # 第二,净成本(Net Cost Method) 货物的净成本-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区域价值成分 $=$ ×100% 货物的净成本 根据《美墨加协定》第4.5条,区域产值成分(RVC)的具体要求因产品而不同,大部分行业要求 $50\%$ (净成本法)或 $60\%$ (交易价值法),具体的比例要求在附件4-B中列明。 <table><tr><td>税则号</td><td>货物描述</td><td>具体规则</td></tr><tr><td>8413.11-8413.82</td><td>泵</td><td>1.从任何其他税目变更至子目8413.11至8413.82;或 2.从子目8413.91至8413.92变更至子目8413.11至8413.82,无论是否也从任何其他税目变更,前提是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 (1)使用交易价值法计算时,达到60%;或 (2)使用净成本法计算时,达到50%。 (如果用于第87章机动车辆的需符合附件4-B中附表的额外规定)</td></tr></table> # 案例3:在“加拿大传动油泵案”(裁决号:H344538) 中,案涉产品的原材料来自加拿大、美国、韩国、中国大陆、中国台湾等多个地区,原材料有归类于8413.91至8413.92的产品,该货物归入《美国协调关税表》税号8413.60.00项下,且未列入用于第87章机动车辆的附表中。根据美国海关的审查,采用交易价值法计算的RVC为 $77.5\%$ 。由于该RVC超过了要求的 $60\%$ 的阈值,因此该货物符合《美墨加协定》项下的原产资格。 # (四)组装产品与零部件。 如果相关产品因为下列两种情形未满足《美墨加协定》附件4-B列明的具体要求,但该最终产品的区域价值成分使用交易价值法时不低于 $60\%$ ,或使用净成本法时不低于 $50\%$ ,则仍旧视为《美墨加协定》项下的原产。 情形一:在生产一个最终产品时,使用了一个或多个非原产零件。因为最终产品和它所使用的非原产零件,在《协调制度解释通则》中被归入了完全相同的子目(Subheading)或者未进一步细分的税目(Heading),导致未满足“税则转变规则”,使得该最终产品未满足附件4-B的要求。 情形一举例:假设最终由墨西哥出口美国产品是4202.11“皮质手提包”。生产这个手提包所用的“非原产”材料也是“手提包用皮料”,HS编码同样为4202.11,是由墨西哥从第三国进口的。原产地规则要求非原产材料必须发生“税则归 类改变”,根据附件4-B,“皮质手提包”需由4202.11以外的产品转变而成,但由于产品和材料编码完全相同,未发生税则改变,因而无法满足附件4-B的要求。 情形二:一个产品以未组装或拆散的零件形式进口到缔约方,根据《协调制度解释通则》第二条第(a)款的规定,这种未组装或拆散的货品,如果其组装后的状态具备基本特征,则应按照“组装完成”的状态来归类。 情形二举例:假设从墨西哥向美国出口椅子,但是该椅子未组装,而是由各个零部件组成,其中包括了部分第三国进口的材料,在美国海关进口时,根据《协调制度解释通则》第二条(a)款,这些零件被归类为9401的“椅子(Seats)”,以整体看待。 # (五)微量规则(De Minimis)。 如果上述条款都没有满足,则可以考虑微量规则原则。微量原则是指,当产品的非原产材料占出口产品总价值的比例低于特定比例时,该产品视为在该国或该区域原产。 根据《美墨加协定》第4.12条,如用于生产某项货物用到了非原产材料,在附件4-B中规定适用“税则归类改变”规则,但货物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规则,如果价值未超过该货物的交易价值(扣除在货物国际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的 $10\%$ ,或不超过该货物总成本的 $10\%$ ,则该货物仍应 视为原产货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附件4-B对前述的货物同时适用“税则归类改变”规则和“区域价值成分(RVC)”规则,则前述微量要求并不豁免“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计入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中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如果附件4-B对该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但用于生产该货物的所有非原产材料价值不超过该货物交易价格(扣除其国际运输成本)的 $10\%$ 或不超过该货物总成本的 $10\%$ ,且该货物满足所有其他适用要求,则可不适用该项“区域价值成分”要求。 此外,附件 4-A 列明了不适用微量规则的货物,包括: <table><tr><td>货物税则号</td><td>货物生产不适用微量规则的原材料</td></tr><tr><td>04.01至04.06的货物</td><td>1.04.01至04.06下的非原产材料;或 2.税则号1901.90或2106.90下的非原产乳制品调制品,且其中乳固体(以干重计)含量超过10%</td></tr><tr><td>1.税则号1901.10下的婴儿配方食品,且乳固体(以干重计)含量超过10%; 2.税则号1901.20下的混合粉和面团,乳脂肪(以干重计)含量超过25%,且未以零售包装形式销售;</td><td>1.04.01至04.06的非原产材料;或 2.税则号1901.90或2106.90下的非原产乳制品调制品,且其中乳固体(以干重计)含量超过10%</td></tr><tr><td>3.税则号1901.90或2106.90下的乳制品调制品,且乳固体(以干重计)含量超过10%;4.税则号21.05下的货物;5.税则号2202.90下的含乳饮料;6.税则号2309.90下的动物饲料,且乳固体(以干重计)含量超过10%</td><td></td></tr><tr><td>2009.11至2009.39的货物</td><td>1.税则号08.05的非原产材料,或;2.税则号2009.11至2009.39的非原产材料,或3.任何单一水果或蔬菜的果汁或蔬菜汁(可添加矿物质或维生素,浓缩或非浓缩),归入税则号2106.90或2202.90</td></tr><tr><td>2101.11的速溶咖啡(未调味)</td><td>《协调制度》第9章非原产材料</td></tr><tr><td>税则号15.01至15.08、15.12、15.14或15.15的货物</td><td>《协调制度》第15章的非原产材料</td></tr><tr><td>1806.10的货物</td><td>1.《协调制度》第17章的材料;或2.税则号18.05的材料</td></tr><tr><td>1.税则号2009.90的货物;或2.税则号2106.90.cc(浓缩的水果或蔬菜汁混合物,可强化矿物质或维生素);或3.税则号2202.90.bb(水果或蔬菜汁混合物,可强化矿物质或维生素)</td><td>单一果汁原料,税则号20.09</td></tr><tr><td>税则号22.07或22.08的货物</td><td>非原产材料税则号22.03至22.08</td></tr><tr><td>《协调制度》第1至第27章货物</td><td>与货物属于同一子目(Subheading)的</td></tr></table> # (六)注意事项。 # 1. 转运风险条款。 根据《美墨加协定》第4.18条,规定了符合《美墨加协定》项下的原产货物因特殊需要,需在第三国转运时,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相关货物保留优惠原产地资格: 第一,该货物在非缔约方境内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且 第二,除下列必要操作外,在缔约方领土之外未进行任何其他处理:卸货、重新装货、分拆大宗运输、储存、贴标或符合进口方要求的标记,以及其他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或将其运输至进口方领土所必需的操作。 # 2. 防止规避条款。 根据《美墨加协定》第4.19条第(2)项,若有充分证据可证明旨在规避本章规定的生产或定价行为,此类外国材料也不得被视为原产材料。 # (七)贸易救济下的原产地审查。 在涉及美301关税、“双反”关税等关税时,美国海关在执法实践中往往会采用第一期手册中所述的美国的“非优惠原产规则”进行审查。例如,美国海关在第N337769号<sup>12</sup>海关裁决中指出“实质性改变测试规则用于贸易救济目的下原产地确 认 $^{13}$ ”。第 N334881 号海关裁决中, 美国海关强调: “需注意,在根据 301 条款、232 条款和 201 条款适用贸易救济措施以确定原产国时, 应适用实质性改变分析 $^{14}$ ”。 案例4:在“墨西哥LED灯管案”(裁决号:N352763)中,针对涉及使用了“未完成的柔性印刷电路”的案涉LED灯管,美国海关认为,一方面,成品模块制造过程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零件,其海关税则归类均不在《美国协调关税表》子目8543.70项下。因此,该成品模块可被认定为《美墨加协定》项下的原产货物,符合享受优惠待遇的条件。另一方面,关于本案所涉LED灯管是否适用301条款贸易救济措施,美国海关认为墨西哥境内的制造工序(包括表面贴装技术操作及其他组装工序)具有足够复杂性和实质性,足以构成实质性转变。这些组件已丧失各自特性,成为具有全新品名、特征及功能的新产品的有机组成部分。此外,作为成品LED灯管核心部件的LED光源系墨西哥制造,该核心部件决定了产品的基本特征。 美国芬太尼关税和“对等关税”都属于美国依据《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案》(IEEPA)征收的关税,根据美国白宫发布的公告15,对于加拿大和墨西哥,符合《美墨加协定》的产品 将不受IEEPA关税的影响16。同样,在美国2025年4月2日发布的行政命令17中,也强调了“根据《美墨加协定》符合原产地资格的所有加拿大和墨西哥商品,均无须被加征额外从价关税税率”18。但是,豁免IEEPA关税有两个前提,即“加拿大或墨西哥产品”且满足《美墨加协定》原产规则。在判断商品是否是“加拿大或墨西哥产品”时,根据美国海关的公告19,同样也将适用实质性转变规则进行判断20。因此,对于相关产品是否适用301关税、232关税、201关税、“对等关税”和芬太尼关税,美国海关仍旧会采用本手册第一期实质性转变规则(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进行判断。 实践中,也存在相关产品虽不满足《美墨加协定》原产地规则,但美国海关认为在墨西哥发生了“实质性转变”,而认定贸易审查下的原产地为墨西哥,从而无需缴纳额外301关税的情况。 案例5:在“墨西哥转子案”(裁决号:N319106)中,该转子集中器、轴和磁铁采购自中国,芯轴采购自美国,挡圈采购自马来西亚,环氧树脂采购自意大利。一方面,由于进口转子归入《美国协调关税表》税目8503项下,《美墨加协定》 原产地规则为“从其他任一税目变更至税目8503”。由于中国制造的集中器归入税目8503项下,因此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该转子总成在进口至美国时不符合《美墨加协定》的优惠关税待遇条件。但是另一方面,关于第301条措施的适用性,美国海关认为,在墨西哥进行的包括排列/机压集中器和磁铁、机压轴和芯轴、以及环氧树脂封装成转子总成的工作,使中国产部件发生了实质性转变,成为与中国出口时名称、特征和用途均不同的商业上新且不同的货物。因此,该转子总成在进口至美国时,无需加征额外的301关税。 # 三、相关建议 (一)自加拿大、墨西哥出口至美国的产品需关注以下问题。一是相关产品能否标注“加拿大/墨西哥原产”。二是相关产品是否符合《美墨加协定》下的优惠原产地规则,从而可以享受优惠税率。三是当判断是否适用“贸易救济”领域的关税时,相关产品的原产地仍应当依据“实质性转变”规则进行判断。 (二)根据《美加墨协议》第五章,申请优惠关税待遇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根据《美加墨协议》第5.3条,该原产地证书并非是政府或者商会签发,而是由生产者、出口商或者进口商出具,缔约方海关管理机构应接受输入其境内的货物所附的此类原产地证明,该证明自出具之日起4年内有效。 (三)鉴于美国海关裁定中会援引过往裁定,因此企业就“实质性转变”规则向美国海关申请预裁定时,申请文件中可以援引过往海关裁定案例,通过有据可循的法律论证,提升申请的专业度与可信度,提高获得有利裁定的成功率。 # 第二章 新加坡原产地规则 # 一、新加坡原产地规则概述 根据新加坡关税局发布的《通告:准确申报进出口及转运许可中的“原产国/地区”》21,如要将自新加坡出口的货物申报为新加坡原产,必须满足以下原产地标准之一: 1. 为享受自贸协定(FTA)优惠关税待遇:货物必须符合新加坡所签署的相关自贸协定中规定的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便在进入该自贸伙伴国家/地区时获得优惠关税。 2.其他所有情况(包括申请非优惠原产地证书):货物必须符合新加坡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出口企业需根据其产品目的地,在对应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查询适用的原产地规则。若企业向已与新加坡签署自贸协定的市场出口货物,应依据该特定协定的原产地标准进行合规准备。符合规则的企业可通过申请原产地证明获得关税减免。 目前,新加坡参加的双边或多边自贸协定如下表22: <table><tr><td>自贸协定名称</td><td>涉及国家</td></tr><tr><td>《新西兰与新加坡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协定》(ANZSCEP)</td><td>新西兰</td></tr><tr><td>《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td><td>东盟国家</td></tr><tr><td>《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自由贸易区》(AANZFTA)</td><td>东盟国家、澳大利亚、新西兰</td></tr><tr><td>《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ACZFTA)</td><td>中国、东盟国家</td></tr><tr><td>《东盟-中国香港自由贸易区》(AHKFTA)</td><td>中国香港、东盟国家</td></tr><tr><td>《东盟-印度自由贸易区》(AIFTA)</td><td>东盟国家、印度</td></tr><tr><td>《东盟-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AJCEP)</td><td>东盟国家、日本</td></tr><tr><td>《东盟-韩国自由贸易区》(AKFTA)</td><td>东盟国家、韩国</td></tr><tr><td>《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CSFTA)</td><td>中国</td></tr><tr><td>《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td><td>澳大利亚、文莱、加拿大、智利、日本、马来西亚、墨西哥、新西兰、秘鲁、英国、越南</td></tr><tr><td>《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ESFTA)</td><td>冰岛、列支敦士登、挪威、瑞士</td></tr><tr><td>《欧亚经济联盟-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EAEUSFTA)(已签署,待批准;其中与亚美尼亚及哈萨克斯坦分别签署的服务与投资协定已生效)</td><td>亚美尼亚、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td></tr><tr><td>《欧盟-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EUSFTA)</td><td>欧盟</td></tr><tr><td>《海湾合作委员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GSFTA)</td><td>巴林、科威特、阿曼、卡塔尔、沙特阿拉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td></tr><tr><td>《印度-新加坡全面经济合作协定》(CECA)</td><td>印度</td></tr><tr><td>《日本-新加坡经济伙伴关系协定》(JSEPA)</td><td>日本</td></tr><tr><td>《韩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KSFTA)</td><td>韩国</td></tr><tr><td>《南方共同市场-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MCSFTA)(已签署,待生效)</td><td>阿根廷、巴西、巴拉圭、乌拉圭</td></tr><tr><td>《太平洋联盟-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PASFTA)</td><td>智利、哥伦比亚、墨西哥、秘鲁</td></tr><tr><td>《巴拿马-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PSFTA)</td><td>巴拿马</td></tr><tr><td>《秘鲁-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PeSFTA)</td><td>秘鲁</td></tr><tr><td>《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td><td>澳大利亚、文莱、柬埔寨、中国、印度尼西亚、日本、老挝、马来西亚、缅甸、新西兰、菲律宾、韩国、泰国、越南</td></tr><tr><td>《新加坡-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SAFTA)</td><td>澳大利亚</td></tr><tr><td>《新加坡-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SCRFTA)</td><td>哥斯达黎加</td></tr><tr><td>《新加坡-约旦自由贸易协定》(SJFTA)</td><td>约旦</td></tr><tr><td>《斯里兰卡-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SLSFTA)</td><td>斯里兰卡</td></tr><tr><td>《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TPSEP)</td><td>文莱、智利、新西兰</td></tr><tr><td>《土耳其-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TRSFTA)</td><td>土耳其</td></tr><tr><td>《英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UKSFTA)</td><td>英国</td></tr><tr><td>《新加坡-美国自由贸易协定》(USSFTA)</td><td>美国</td></tr></table> 其中,《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US-Singapore Free Trade Agreement,USSFTA)于2004年1月1日起生效<sup>23</sup>。目前,除《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外,新加坡和美国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自贸协定。《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旨在消除美国和新加坡之间的双边关税。在《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项下,符合条件的原产于新加坡的输美货物,最高可享受零关税待遇。 美国对自新加坡进口商品征收 $10\%$ “对等关税”的政策于2025年4月5日生效。因此,即便是符合《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资格的货物,通常也不能豁免 $10\%$ “对等关税”,除非其属于被美国豁免“对等关税”的特定货物。 # 二、新加坡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根据新加坡关税局发布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手册》24,如货物为非优惠性目的(即不寻求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且符合新加坡原产地资质,需满足以下原产地标准: 1. 完全获得(即完全在新加坡种植或生产); 2. 在新加坡经过实质性转变,需满足以下任一标准: (1) 在新加坡生产制造,且本地成分占制成品出厂价的比例不低于 $25\%$ ; (2) 达到 6 位级税则归类改变(即税则子目改变); (3) 经过化学反应(仅适用于 HS 第 27 章至第 40 章的产品,主要是矿物燃料、化工、塑料和橡胶制品)。 # (一)完全生产或获得规则。 根据新加坡《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手册》附件1,以下类别货物若在新加坡完全获得(即完全在新加坡种植或生产),可符合新加坡原产地资质: 1. 从其领土或海床开采的矿产品; 2. 在其境内收获的植物产品; 3. 在其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体动物; 4. 在其境内从活体动物身上获取的产品; 5. 在其境内通过狩猎或捕捞获得的产品; 6. 由其船舶进行海洋捕捞获得的产品及从海洋中获取的其他产品; 7. 在其加工船上仅用上述第(6)项所列产品制造的产品; 8. 在其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回收原材料的旧物品; 9. 在其境内进行制造作业产生的废碎料; 10. 在其境内仅用上述第(1)至(9)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例如用铁矿石生产的铁板、铁条,用原棉织成的棉布,从废旧汽车电池中回收的铅,从金属刨花中回收的金属)。 # (二)实质性转变规则。 # 1.本地成分规则。 本地成分按以下方式计算: $$ \text{本地成分} = \frac {\text {本地原材料成本} + \text {直接人工成本} + \text {直接运营成本}}{\text {出厂价}} \times 100 \% \quad \geqslant 25 \% $$ # 2.税则归类改变规则(CTC)。 生产中使用的所有外国或来源不明的原材料,必须在HS的子目级发生税则归类改变(CTSH)。若制成品未发生子目级税则归类改变,但生产中所用的所有未发生规定子目级税则归类改变的进口或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制成品出厂价的 $10\%$ ,该制成品仍可被视为新加坡原产。 # 3.化学反应规则。 对于HS第27至40章项下的货物(主要为矿物燃料、化学品、塑料及橡胶制品),化学反应规则可适用于这些章节所列的任何货物。化学反应规则适用于通过断裂分子内化学键、形成新的分子内化学键,或改变分子中原子的空间排列,从而产生具有新结构分子的工艺(包括生物化学工艺)。 就本定义而言,以下情况不被视为化学反应: (1) 溶于水或其他溶剂; (2) 去除溶剂(包括水溶剂); (3) 添加或去除结晶水。 # (三)简单加工的排除。 仅在新加坡经过简单加工的货物不视为新加坡原产,以下操作被视为简单加工<sup>25</sup>: 1. 为确保产品在运输和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通风、摊晾、干燥、冷藏、盐渍、二氧化硫处理或其他水溶液处理、去除受损部分及类似操作); 2. 简单操作,包括除尘、过筛、分拣、分类、配装(含组合成套物品)、清洗、涂刷、切割; 3. (i) 更换包装、拆分及拼装货物; (ii) 将产品简单装入瓶、烧瓶、袋、箱、盒, 固定在卡片或纸板上, 以及其他所有简单包装操作; 4. 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标识、标签或其他类似识别标记; 5.产品的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6. 将产品零部件进行简单组装以构成完整产品; 7. 对上述第(1)至(6)项中两项或多项操作的组合; 8. 动物屠宰。 # (四)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的获取。 对于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由新加坡海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包括新加坡中华总商会(Singapore Chinese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新加坡印度工商会(Singapore Indian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新加坡国际商会(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新加坡马来工商会(Singapore Malay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新加坡制造商联合会(Singapore Manufacturing Federation)。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除新加坡海关外,其余机构不会为出口到美国的新加坡原产纺织品和纺织产品签发普通原产地证书。 # 三、《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 根据《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第3.1条的规定,“原产货物”指满足下列条件的货物: 第一,完全在一方或双方领土内获得或生产; 第二,已符合附件3A所规定的要求(注:以税则改变规则为主要标准);或 第三,根据第3章其他规则属于原产货物。 # (一)完全获得或生产规则。 根据《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第三章第3.19条第4项的 规定 ${}^{26}$ ,完全在一方或双方领土内获得或生产的货物系指: 第一,在该领土内提取的矿产品; 第二,在该领土内收获的植物产品(按《协调制度》所定义的植物产品); 第三,在该领土内出生并饲养的活体动物; 第四,在该领土内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或水产养殖获得的货物; 第五,由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方旗帜的船只,从海洋中获取的货物(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第六,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方旗帜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五款所述产品生产的货物; 第七,由一方或该方的人,从领海以外的海床或底土获取的货物,但以该方有权开采该海床为条件; 第八,从外层空间获取的货物,但以该货物由一方或该方的人获取,且未在非缔约方领土内加工为条件; 第九,废碎料,其源自该领土内的生产;或该领土内收集的旧货物,但以该旧货物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为条件; 第十,在该领土内从旧货物中回收的货物;或 第十一,在该领土内,完全用上述第一至第十款所述的货物或其衍生物,在任何生产阶段生产的货物。 # (二)实质性转变规则。 # 1.税则改变规则(Change in Tariff Classification, CTC)。 税则改变规则通常要求所有使用的非原产材料都须经过规定的税则号改变。税则改变规则并非一个单一标准,而是根据具体产品有所不同。其具体规定详细列在《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的附件3A(Product-Specific Rules)中27。 根据海关合作理事会(CCC)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armonized System),商品编码国际层面细分到六位数:前两位是商品所在的章(Chapter)、前四位叫税目(Heading)、前六位叫子目(Subheading)。《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中也采用了这套体系。 不同产品可能适用不同层级的 CTC 要求,例如: <table><tr><td>税则号</td><td>货物描述</td><td>具体规则</td></tr><tr><td>0202</td><td>冻牛肉</td><td>从其他任何章改变至本税则号</td></tr><tr><td>3923</td><td>用于货物运输或包装的塑料制品或;塑料制成的塞子、盖子、瓶盖及其他封口部件</td><td>从其他任何税目改变至本税则号</td></tr><tr><td>401211</td><td>翻新轮胎:用于机动车辆(包括旅行车和赛车)的类型</td><td>从其他任何子目改变至本税则号</td></tr></table> 案例6:在“新加坡聚乙烯零售手提袋案”(裁决号:N010576)中,案涉产品的生产主要有四个阶段。首先,从新加坡供应商或新加坡以外的供应商处采购原材料(主要为树脂形态的聚乙烯)。其次,将原材料运往马来西亚,挤压成连续 长度的无缝平折管材。第三,将成卷的管材运回新加坡,进行后续的切割、热封和在袋子上打孔以形成提手等工序。第四,将袋子包装完毕,准备出口。美国海关认为,基于所提供的事实,上述聚乙烯零售手提袋税目为3923,符合《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的优惠待遇条件,因为它们满足第39章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 # 2.区域价值成分规则(Regional Value Content, RVC)。 部分商品可能同时要求 CTC + RVC 组合标准,例如: <table><tr><td>税则号</td><td>货物描述</td><td>具体规则</td></tr><tr><td>9004</td><td>眼镜、护目镜及类似品,矫正视力、防护或其他用途</td><td>从任何其他章改变至本税则号;或者从第九十章内的任何税目改变至本税则号(无论是否同时涉及其他税目的改变)。但前提是区域价值成分按累加法计算不低于35%,或按扣减法计算不低于45%。</td></tr><tr><td>901110</td><td>立体显微镜</td><td>从其他任何子目改变至本税则号;或者从子目901190改变至本税则号,无论是否也从任何其他税目改变至本税则号,但前提是区域价值成分按累加法计算不低于35%,或按扣减法计算不低于45%。</td></tr></table> 《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第3.5条提供了两种区域价值成分计算方法: # (1) 扣减法(Build-down) # (2) 累加法(Build-up) 原产材料价值区域价值成分 $=$ ×100%调整后价值 此外,需注意的是,根据《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第3.4条,如果使用了美国的原材料,该原材料亦可在计算时计入新加坡原产材料。 案例7:在“新加坡立体手术显微镜案”(裁决号:H332934)中,某公司从新加坡进口立体手术显微镜,并申请享受《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下的免税待遇。该显微镜包含来自日本的支架系统。美国海关认为该支架产自新加坡以外地区,且并非显微镜功能所必需,因而拒绝某公司的优惠待遇申请。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进一步复审,认为支架系统是显微镜运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支架虽产自日本,但在新加坡组装时发生了税则归类变更(从 $9011.90 \rightarrow 9011.10$ ),该显微镜的区域价值成分(RVC)为 $49.7\%$ (采用扣减法计算),超过协定要求的 $45\%$ ,因此应被认定为新加坡原产货 物。海关审计发现某公司使用标准成本(standard cost)而非实际成本(actual cost)计算RVC,实际成本低于其申报成本。依据实际数据重新计算显微镜的RVC,按照扣减法计算为 $31.46\%$ ,按照累加法计算为 $34.61\%$ ,结果均未达到《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规定的门槛( $45\%$ 或 $35\%$ )。最终认定虽然非原产部件(支架系统)确实从9011.90项变为9011.10项,满足税则归类变更条件,但RVC未达标准,因此不符合原产地资格,该显微镜不享受《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项下的税收优惠。 # 3.加工工序要求。 部分产品可能同时要求CTC+特定加工工序组合标准。 <table><tr><td>税则号</td><td>货物描述</td><td>具体规则</td></tr><tr><td>610311</td><td>套装:羊毛或动物细毛制成</td><td>除从税目5106至5113、5204至5212、5307至5308或5310至5311、第54章、或税目5508至5516或6001至6006变更至本税则号外,需满足: (a)该货物须在一个或双方缔约方境内裁剪(或针织成形)并缝制或以其他方式组装,且 (b)进口至美国时,服装制品中使用的任何可见衬里材料必须符合第61章章节规定1的要求。</td></tr></table> # 4. 微量规则(De Minimis)。 # (1) 一般货物适用的微量规则。 微量规则,又称“容忍规则”或“宽容规则”,是指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允许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一定比例或 价值的非原产材料,即使这些材料未经过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只要其比例或价值没有超过规定的阈值,该产品仍可被视为原产产品,从而有资格享受优惠关税。 《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第3.3条第1款规定,即使某货物未依据附录3A的规定改变关税税则号,也可被视为原产货物,只要该货物中所有未改变税则的非原产材料价值不超过税则变更后货物价值的 $10\%$ 。而3.3条第2款则罗列了不适用本规则的货物。 # (2) 纺织或服装货物适用的微量规则。 《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第3.3条第3款规定,协调制度第50章至第63章项下的纺织或服装货物,若因生产过程中决定其税则归类的面料所使用的某些纤维或纱线未发生附件3A规定的适用税则归类改变而不能获得原产资格,但只要所有这些纤维或纱线在该面料中的总重量不超过该组件总重量的 $7\%$ ,则该货物仍应视为原产货物。 但若纺织或服装货物中含有弹性纱线,且该纱线存在于决定货物税则归类的组件中,则只有当此类纱线完全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形成时,该货物方可获得原产资格。 # 5.化学改变规则。 部分商品可能同时要求 CTC + 化学改变的组合标准,如: <table><tr><td>税则号</td><td>货物描述</td><td>具体规则</td></tr><tr><td>27章</td><td>矿物燃料、矿物油及其蒸馏制品;沥青物质;矿物蜡</td><td>第27章的任何货物,如果是定义的化学改变的产物,应被视为原产货物</td></tr><tr><td>270710</td><td>苯</td><td>从任何其他税目改为子目270710;或从任何其他子目更改为子目270710,前提是子目270710中分类的商品是定义的化学改变的产物</td></tr></table> 根据《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附件3A Note 6就第27-40章而言,化学改变的定义是通过破坏分子内键和形成新的分子内键、或通过改变分子中原子的空间排列从而导致分子具有新结构的一个过程(包括生化过程)。 就定义而言,下列不被认为是化学反应: (a)溶于水或其他溶剂; (b)消除溶剂,包括溶剂水;或 (c)结晶水的加入或消除。 符合上述定义的化学反应被认为产生原产产品。尽管有任何规则,化学反应规则可适用于第28-40章分类的任何货物。 # (三)第三国转运规则。 根据《美国联邦法规》第19卷第1章第10部分的第1子部分系关于《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的实施要求。其中,第10.542条a款规定:“如果一项货物在完成使其符合原产货物资格的生产之后,在协定各方领土以外又进行了进一步的生产或其他操作(除卸货、重新装货或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或将其 运输至协定方领土所必需的其他过程外),则该货物不得被视为原产货物。”29 而对于提出原产地申报的进口商,“可能被要求向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CBP)证明,在协定各方领土以外未进行除第(a)款允许的操作以外的任何进一步生产或其他操作。进口商可通过提交证明文件来证明符合本条规定。此类证明文件可包括但不限于:提单、航空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收货与库存记录、以及海关进出口文件等。” 案例8:在“新加坡隐形眼镜案”(裁决号:N040657)中,隐形眼镜在新加坡生产完成后,可能直接从新加坡运往美国,或经第三国德国转运至美国。部分隐形眼镜将运往德国清关并存入仓库,再由德国发运至美国。在德国期间,产品未进行任何进一步的生产或加工。美国海关认为,根据《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货物经第三国(本案中为德国)转运时,无需在该国保持海关监管。所以相关货物仍享受美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优惠税率。 案例9:在“新加坡高分子共聚物案”(裁决号:N252063)中,货物(某高分子共聚物)在新加坡经过加工后,将被运往日本并存放于保税仓库中。货物在日本期间不会进行任何进一步加工。当收到来自美国的订单时,这些货物将 以完全相同的包装形式从仓库提取,以批发方式售予日本企业,再运往美国并办理进口报关。美国海关认为,本案在新加坡完成加工后再运往日本进行储存的货物,满足关于“第三国运输”的要求,可以享受免关税和免商品处理费的待遇。 # 四、新加坡对于货物原产地的核查 《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第3.12条规定,如货物在缔约方领土外经历后续生产或任何其他操作(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所需的卸货、重新装货或其他操作,或将货物运输至缔约方领土所需的操作除外),则该货物不得视为该方原产货物。 新加坡关税局在2025年6月9日发布的通函(第06/2025号) $^{30}$ 中建议,贸易商和报关代理在进口、出口和转运许可证中应准确声明“原产国/地区”字段,其对新加坡进出口和转运许可证申请至关重要。 根据新加坡《海关法》(Customs Act)和《进出口管理条例》(Regulation of Imports and Exports Act, RIEA),所有海关申报,包括新加坡的进口、出口和转运准证申请,都必须准确和真实。不正确的申报,包括关于原产国/地区的申报,可能构成违法行为并导致处罚。 如果不遵守原产地规则的相关要求,可能会根据《进出口管理法》(RIEA)受到处罚<sup>31</sup>。 # (一)作出虚假声明。 常见情形:故意虚假申报原产国,或将本地供应商的非新加坡原产材料声明为新加坡原产。 处罚:依据《进出口管理法》(RIEA)第28(1)(a)条,罚款不超过1万新元,或监禁不超过2年,或两者并罚。 # (二)商品描述不实。 常见情形:在纺织品上粘贴虚假原产地标签。 处罚:依据《进出口管理法》(RIEA)第28A(1)(c)条,首次定罪罚款不超过10万新元或犯罪所涉货物价值的3倍(以较高者为准),或监禁不超过2年,或两者并罚。 # (三)未能按最低保留期限保留文件。 常见情形:根据《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申请优惠关税时,相关证明文件仅保存了3年,未达到最低5年的保存要求。 # 五、相关建议 (一)判定适用规则。企业首先需明确贸易目的:若为享受《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下的零关税优惠,必须满足协定中复杂的“产品特定规则”;若仅为申报“新加坡制造”的非优惠目的,则需满足本地成分 $\geq 25\%$ 或税则子目改变等更简单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获得《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资格,也通常无法豁免美国对新加坡加征的 $10\%$ 对等关税,企 业应在成本核算中预先考虑此因素。 (二)优化供应链与生产布局,确保合规与效率。企业可参考“聚乙烯零售手提袋案”,将某些生产环节安排在境外(如马来西亚)后再返回新加坡完成最终实质性转变,只要最终产品满足税则改变规则,仍可享受优惠。但此过程需有清晰的合同生产证据和物流跟踪记录。 (三)保留完整证据链。货物经第三国转运是允许的,但操作仅限于装卸、重新包装或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所必需的处理。企业务必保留提单、航空运单、仓库库存记录及第三国海关文件,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未进行任何进一步加工,避免如案例中货物被质疑的风险。 (四)建立内部原产地合规审计制度。新加坡海关对原产地申报的准确性要求较高。企业可建立从原材料采购、内部物流到成品出口的全流程原产地资格内部审核机制,确保在进出口许可证中申报的“原产国”信息有充分文件支持,切勿将非新加坡原产的供应商材料直接声明为新加坡原产。 (五)遵守文件保存期限,应对可能的稽查。企业须特别注意,为申请《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优惠待遇而提交的所有证明文件,必须自货物进口之日起保存至少5年。建议建立专门的档案管理系统,确保在遭遇海关审计或稽查时能及时、完整地提供所需文件,避免因程序性问题导致资格丧失或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