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研报客](https://pc.yanbaoke.cn)**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涉数字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2年—2025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5年12月 # CONTENTS 目录 案例一 某融资担保公司诉黄某追偿权纠纷案 可靠电子签名的审查标准 1 案例二 某银行上海分行诉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涉区块链“上链存证、跨链核验”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规则 4 案例三 刘某诉某银行委托理财纠纷案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指导”投资者线上购买理财产品的责任承担 案例四 胡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互联网投保中“无需拖动阅读即可点击通过”条款的司法审查 案例五 缪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人通过银行自动终端机售卖理财险时询问内容的认定 13 案例六 贾某诉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金融机构对用户个人信息使用行为的性质认定 16 案例七 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曹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实时债转”给无放贷资质主体的网络贷款合同应属无效 19 案例八 某制造公司诉某地板公司、某置业公司、某设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电子汇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认定 22 案例九 李某诉某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涉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盗刷的司法认定 25 案例十 杨某诉某私募基金公司、某证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投资人需警惕冒用金融机构名义诱导线上交易的风险 28 # 案例一 # 某融资担保公司诉黄某追偿权纠纷案 ——可靠电子签名的审查标准 #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2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黄某签订《担保追偿协议》,约定某融资担保公司在黄某向某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时为其提供担保;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黄某未将代偿金额支付给某融资担保公司的,黄某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黄某与某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两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黄某因购买汽车及相关消费向某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分期贷款总计198,000元,黄某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或允许相关代偿方为黄某代偿所有贷出的贷款视为立即到期,并要求黄某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另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上述合同均在支付宝某小程序中操作签署,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明确:用户在支付宝APP端内,需要在账户登录状态下,才能进行各项签约、支付等操作,在必要情况下,用户需要自主输入支密,验证指纹或人脸等身份要素,以证明系本人操作。在案涉金融业务场景中,黄某(用户)为获得相应金融服务,通过人脸进行身份核验。案外人中金金融认证 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三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验证上述三份合同未被篡改,电子签名的原始内容为上述文档中的内容。 某银行杭州分行于2020年6月向黄某发放全部贷款,因黄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某银行杭州分行代偿购车贷本金、借款利息及罚息,后黄某未按约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某融资担保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全部代偿款163,699.62元以及相应违约金。黄某到庭辩称,其从未与某银行杭州分行及某融资担保公司有过任何电子签名的业务往来,电子签名数据不是由其控制的,原告所举证的电子合同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 #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交易采用线上电子签约的方式进行,这种交易方式具有较高的便利性,属于法律允许的民事主体订立合同的方式,各方均不得以未采用传统协商签约方式而否认交易关系的存在。其次,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我国规模较大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其许可证有限期间内对上述合同的数字证书签名及文本进行了验证,在案验证报告也载明了案涉电子文档中的数字证书及时间戳情况,并载明文档中的所有签名及内容经哈希值校验未被篡改,对系争电子合同的内容及签名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再次,在案涉支付宝APP相关业务场景中,用户(黄某)需通过身份验证才能通过系统调用相关电子签名制作数据进行电子签名,案涉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亦载明了数字证书序列号等识别信息,根据相关数字证书签名业务 规则,亦应完成了相关身份识别和专有性设定工作。虽然根据案涉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案涉贷款电子合同上未留存某银行杭州分行的电子签名,但从履约情况来看,某融资担保公司及某银行杭州分行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同时黄某已在案涉合同上进行电子签名,应视为黄某对合同内容认可,在某融资担保公司及某银行杭州分行已履约的情况下,亦应视为合同已成立生效。黄某逾期还款,某融资担保公司按照案涉《担保追偿协议》的约定向某银行杭州分行代偿了黄某欠付的贷款本息,黄某理应支付相应代偿款项。 # 三、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合同已成为常见且为法律认可的合同形式,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未进行身份验证、非本人签署电子合同等事由否认电子合同效力的抗辩时有发生,本案系典型的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是否合法有效争议的案件。本案裁判明确了电子签约是法律允许的缔约方式,是否为可靠电子签名应审查电子签名的专有性、可控性和不可篡改性,支付机构提交的身份验证报告、CA机构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等证据,对电子合同的内容及签名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电子合同的内容及与之相对应的签约场景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本案一方面引导金融机构在数字化创新的同时加强合规风控,在线上交易过程中重视身份核验、电子签名管理等环节;另一方面亦提醒广大金融消费者,电子签约与纸质签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审慎对待并恪守履约责任,共同维护诚信、公平的数字金融市场秩序。 # 案例二 # 某银行上海分行诉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涉区块链“上链存证、跨链核验”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规则 # 一、基本案情 某银行上海分行在开展个人信用消费贷款业务中,将包括服务协议、贷款合同、签约日志、放款凭证、还款记录等在内的交易数据通过区块链上链存证形式保存至上海“浦江数链”。2023年7月28日,陆某通过某银行上海分行APP在线申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60,000元,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还款,2024年5月起,陆某未依约偿还本息。某银行上海分行催收未果后于2025年6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陆某支付本息共计47,977.79元。诉讼阶段,某银行上海分行借助于政务链跨链互通技术将预先存证在上海“浦江数链”的起诉状、当事人身份材料、贷款合同、服务协议、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欠款明细表等电子数据交互至人民法院“司法链”并上传诉讼服务网,实现诉讼材料跨链提交。浦东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陆某送达了本案诉讼材料。 # 二、审理过程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银行APP在线形成的借款合同、服务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交易记录等电子文件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对于金 融机构通过上链存证、跨链传输方式提交至司法链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着重审查金融业务开展过程中电子数据与区块链存证数据的一致性,区块链存证平台资质的合法、安全、可信程度,并借助“跨链核验”功能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可信流转程度。针对电子数据证据中涉及的金融交易相对方的身份真实性、意思表示有效性以及金融机构提交证据与当事人签署文本的一致性等问题,应当重点审查电子合同签署流程溯源、签约日志记录、主体身份识别与验证、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等。审理中,陆某到庭应诉,对某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的线上业务流程和借款还款事实、已跨链核验的证据均无异议。后在浦东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庭达成调解,纠纷妥善化解。 # 三、典型意义 当前,在金融领域推进数字化转型的过程中,以人工智能、区块链为代表的新质生产力在金融业务中的应用日益广泛。数字金融业务在缔约与履约环节产生的大量电子数据,如电子合同签署信息、签约方身份认证记录、放款与还款流水等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当前电子数据证据“技术性”与司法审查“规范性”之间仍存在一定适配困境,导致数据流转不畅、电子证据效能未能充分释放。随着法院数字化改革持续深化,人民法院也在不断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实践的深度融合,积极回应金融业务在数字时代的司法需求。本案系上海首例涉区块链证据存证和跨链协作的案件,是法院对“上链存证、跨链核验”区块链技术积极探索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及互联网金融电子证据认证等相关规范,结 合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技术特性,明确了区块链存证证据审查的关键要点:确认金融业务流程中形成的原始电子数据与上链存证数据之间的一致性;审核区块链存证平台是否具备合法、安全、可信的运营资质;借助跨链核验机制,确保电子证据在可信环境中流转;围绕签约主体身份真实性及意思表示真实性,综合评判存证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不仅体现了司法机关加强区块链技术应用、提升数字化司法能力的成效,也有助于引导金融机构进一步优化数字金融服务模式。 # 案例三 # 刘某诉某银行委托理财纠纷案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指导”投资者线上购买理财产品的责任承担 # 一、基本案情 刘某与某银行网点业务经理张某相熟。2021年9月,经张某推荐,刘某拟购买该银行代销的某基金产品。前往银行网点后,张某以网点环境嘈杂为由,将刘某带至附近便利店在线完成购买操作。期间,张某指导刘某通过某银行手机APP购买基金。在风险测评环节,张某对刘某的填写内容进行了针对性指导,使其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满足该基金产品的购买要求,最终成功购买了80万元基金份额。后因该基金出现50余万元的亏损,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张某承认,由于线下购买基金需按规定执行录音录像(“双录”)程序,而该流程耗时较长,故改为指导客户通过手机银行线上购买基金产品以规避此项要求。刘某认为,某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诱导其在未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购买了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理财产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向其返还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 # 二、审理过程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购买案涉基金时年龄较大,长期从事保安工作,收入来源单一且水平较低,此次投资所产生的五十余万元亏损,对其家庭经济状况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某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过程中本应严格遵循监管要求,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并对产品风险进行充分、有效揭示。本案中,某银行工作人员为规避线下较为复杂的操作流程,通过引导客户使用手机应用程序完成线上购买、干预投资者风险测评等方式,将本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管理和适当性审查责任不当转嫁给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履行存在瑕疵。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某银行向刘某赔偿部分损失,刘某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纠纷得以妥善化解。 # 三、典型意义 随着金融产品日益复杂、销售渠道不断创新,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通过引导客户使用移动应用程序等方式,替代或简化了按规定应在线下完成的“双录”、风险揭示等关键环节,对投资者权益保护构成潜在风险。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此种方式导致投资者在未能充分认知风险的情况下,购买了与其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金融产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案件审理过程中,浦东法院综合考量了投资者的认知能力及财务状况等相关因素,秉持新时代“枫桥经验”所倡导的实质化解纠纷理念,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妥善化解了矛盾争议,既帮助投资者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也引导金融机构重视多元解纷方式,体现了司法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 促进金融机构规范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金融机构在利用技术手段提升服务效率的同时,更应重视老年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通过完善制度设计、加强员工执业规范、优化服务流程等举措,切实履行法定义务。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主动了解产品特性和相关风险,审慎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避免因片面听信销售推荐而盲目做出投资决定。 # 案例四 # 胡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互联网投保中“无需拖动阅读即可点击通过”条款的司法审查 #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胡某的配偶章某通过某微信平台公众号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章某为投保人,胡某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对投保险种、保险责任金额、保险期间、免责条款等均作出约定。2021年12月,胡某在某中医医院门诊行胃镜检查,活检病理诊断为胃腺癌。后胡某于2022年1月入上海某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出院诊断为胃恶性肿瘤(T1NOMO)。2022年7月,胡某通过线上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一年内存在健康检查结果异常记录,但在投保时对某保险公司的健康询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胡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约支付重疾保险金15万元。 # 二、审理过程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流程回溯视频显示,投保人在输入身份信息后点击“确认投保”即进入“免责条款”界面,继续点击“同意并继续”进入“健康告知”界面,后点击“符合,立即投保”即可完成投保操 作。前述免责条款及健康告知界面均无需拖动条款即可点击进入下一界面,存在投保人未详细阅读并理解上述条款即能完成投保的情况,由此引发本案争议。案涉保险销售过程中,健康告知内容仅以“被保险人未患有……疾病/未发现……异常”的条文方式罗列各项疾病,无需投保人下拉完整阅读并逐项确认即可点击“符合,立即投保”进行后续操作,在线询问方式不尽合理,且询问内容不够明确、具体,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认定,浦东法院在厘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最终以某保险公司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方式调解结案。同时,法院针对发现的问题向某保险公司发送司法建议,指出其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存在的流程缺陷和法律风险,建议其完善电子化销售流程,优化询问流程及提示说明机制,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 三、典型意义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互联网保险作为金融与科技融合的创新业态,凭借其高效便捷的服务优势实现了快速普及。然而,部分保险机构在电子化投保流程设计上存在过度简化、提示说明不足的弊端,在实践中易引发争议。本案中,投保流程中条款无需拖动阅读即可一键点击通过的流程设计,在客观上弱化了对免责条款、健康告知等重要事项的提示效果,难以确保投保人充分理解条款中包含的权利与义务,反映出当前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合规性与用户权益保护方面仍有提升空间。法院在本案中针对互联网保险销售流程明确了相应的审查标准,即互联网投保的流程 设计必须确保投保人在充分掌握、理解合同关键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通过司法建议引导保险机构优化线上投保界面、强化关键信息的强制性阅读与确认环节,推动行业从单纯追求“便捷优先”向“便捷与合规并重”的发展模式转变,对建立更加公平、规范的互联网保险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 案例五 # 缪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人通过银行自动终端机售卖理财险时询问内容的认定 #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8日,62岁的张某(系缪某配偶)在某银行处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人身保险(分红型)。案涉保险合同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机订立,保险费80万元亦经过自助终端缴纳。保险合同载明,身故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80万元)所对应的已交保险费乘以附表所列相应比例(年龄为61周岁及以上,比例为 $120\%$ )。保险公司留存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告知事项及健康资料载明:“请您确认以下特别告知内容均为‘否’,如果其中任何一项告知为‘是’,请终止投保。”投保人选择了“否”。2019年1月21日,某保险公司对张某进行电话回访,确认投保单上的内容是张某本人点击。2020年9月3日,张某因脑溢血死亡。张某遗产依法由妻子缪某一人继承。缪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1年8月26日,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告知投保前曾两次住院治疗、已患有2型糖尿病、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为由,拒绝理赔。缪某认为,投保人只有在被询问时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并未进行询问,且未核查投保人健康状况,故不能认定投保人张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缪 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其依约支付保险金16万元。 #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一方面案涉保险产品系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机购买,对年龄较高的投保人而言,其对银行终端机的操作并不熟悉,该终端机设置的“特别告知”环节,系将全部询问事项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概括性捆绑,且程序设计为投保人若选择“是”将直接终止交易,该流程设计存在一定瑕疵;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并未留存投保过程录屏或健康询问内容的存证证据,导致无法证明投保时终端机实际显示的询问内容,保险公司在后续回访中也仅核实是否为本人操作,并未就投保人健康状况等实质内容作进一步确认。因此,在某保险公司未证明其询问的范围和内容的前提下,投保人依法不负有超出询问范围的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的唯一继承人缪某支付保险金16万元。 # 三、典型意义 随着金融数字化转型的深入推进,银行自助终端等电子渠道已成为社会公众获得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重要载体。本案中,自助终端机设置的“特别告知”环节将全部询问事项进行概括性捆绑,且程序设计为投保人若选择“是”将直接终止交易,此种流程设计实质上限制了投保人准确、有效 告知相关事项的权利。本案投保人为老年金融消费者,法院充分考量了老年人在此类电子化交易中所面临的特殊困难,明确了电子化销售模式的创新与发展不能以减损保险人法定义务或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代价。同时,本案裁判明确了保险人应对询问范围和具体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产品销售者在推进电子化销售过程中,应当重视并完善证据保存机制,严格规范业务流程,重视优化“特别告知”等关键环节的流程设计,确保询问内容具体明确、程序设置合理有效。本案裁判不仅为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司法保障,也引导保险公司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高度重视合规要求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利于构建诚信、安全的金融消费环境。 # 案例六 # 贾某诉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金融机构对用户个人信息使用行为的性质认定 # 一、基本案情 贾某分别使用尾号6315、尾号5315手机号码注册成为某公司(金融机构)所开发APP的用户,在注册APP用户时需在注册界面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用户服务协议》”。《用户服务协议》中以加粗字体载明:“二、陈述与保证……5.您知悉并同意,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将根据不同用户的特点,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向您提供相关信息推送服务,推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服务信息、优惠信息、优惠券、电子票。如您不同意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向您推送上述信息,您可致电95***解除该信息推送服务。6.您确认已经按照某公司的提醒,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协议中免除和限制公司责任,可能加重您责任或排除您权利的条款。”而后,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向贾某使用的尾号6315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提供相关信息推送服务。后贾某要求某公司停止向其尾号6315手机号码发送商业短信。2021年1月26日,某公司将贾某使用的尾号6315手机号码登记录入为商业短信禁发名单。后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贾某尾号6315手机号码发送短信,于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1日、2022年1月 26日、2022年2月14日,共计五次向贾某尾号5315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内容均为公司业务相关内容。为此,贾某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去信反映情况,相关部门亦作出相应处罚。贾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因侵犯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权等产生的精神损失费和合理维权支出费用。 #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某公司发送系争短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考察行为人是否有加害行为、行为人为此种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侵害行为相对方的民事权益并造成相应的损害。首先,《用户服务协议》约定贾某作为用户,某公司将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向其提供相关信息推送服务,上述告知内容以加粗字体予以载明,故某公司向贾某发送上述短信推送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其次,关于某公司在贾某明确表示拒绝后仍于2021年11月2日向贾某尾号6315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的行为,该行为确有所不当,相关部门亦作出了相应的处罚,但从贾某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短信至今,某公司仅发送了一条短信,该短信的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之嫌,以此频率接收内容合法的信息尚不足以使民事主体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亦难以产生要求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并未达到对贾某民事权益构成侵害的程度,故该行为不构成贾某所主张的侵权,某公司无需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三、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金融服务的广泛普及,金融机构在合法收集与使用用户信息 以提升服务效率的同时,也面临着个人信息保护与合规使用的现实争议。本案作为一起涉及个人信息使用与人格权的典型纠纷,法院审查了金融机构基于用户个人信息进行短信推送行为的性质,明确了个人信息使用的合法性基础在于用户授权。若金融机构与用户已就推送服务达成合意,且用户在知情同意的基础上授权金融机构使用其指定手机号进行信息推送,则金融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对个人信息进行流通与处置,不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反之,如缺乏有效授权,则应严格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行为目的、具体方式、影响范围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等维度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一方面提醒金融机构数字业务创新必须建立在合规基础之上,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与处理应合法有度,实现技术创新与权益保护的平衡;另一方面,亦倡导金融消费者在享受数字服务便利的同时,对企业在非主观恶意、未造成实质损害范围内的轻微操作瑕疵保持合理宽容,并依法、理性地主张自身权利,共同优化数字金融生态。 # 案例七 # 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曹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实时债转”给无放贷资质主体的网络贷款合同应属无效 #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0日,曹某(借款人)在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方)工作人员协助下登录某贷款平台签署《借款合同》,约定曹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 $24\%$ 。如曹某未依约足额还款,应支付以当期应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 $0.027\%$ 计算的违约金。曹某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某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对曹某名下的所有贷款进行催收或债权转让。因曹某违约而导致的本息损失、律师费损失、担保费损失等均由其承担。曹某同意某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在无需征得曹某同意情况下将本合同项下债权及其他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对曹某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价款96,000元。2023年3月20日15:26,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曹某发放贷款96,000元。同日16:22,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款项299,900元,其中包括本案债权受让价款96,000元。曹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书 回执中签名,确认收悉债权转让通知书。曹某陆续向某资产管理公司支付29,76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某资产管理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曹某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 $24\%$ 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担保费、律师费损失。经查明,某资产管理公司同一时期仅在上海法院已提起数十起类似诉讼。 #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金融业务系国家特许经营的业务,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金融业务。本案中,某小额贷款公司通过某贷款平台向曹某等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但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即将案涉债权转让至某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价款同借款金额,且某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当日即收到某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该笔债权价款,后续曹某亦直接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借款,该等“实时债转”的模式,实质系某资产管理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已高达按照年利率 $24\%$ 计算,且类似业务数量较大,显然具有经营属性。某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对外放贷业务,其从事放贷业务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该种行为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种情形下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双方互负资金返还义务,应进行清算。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应以融资人实际占有对方资金的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三、典型意义 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各类数字金融业务和产品不断创新。 本案中,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互联网贷款平台在发放贷款当日即将债权原价转让给不具备放贷资质的资产管理公司,并由后者直接收取本息。本案裁判并未局限于形式上的债权转让关系,而是通过分析交易的整体性、同步性和经营性,认定该模式实质为无放贷资质的资产管理公司借用持牌小贷公司通道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否定了通过“实时债转”规避金融监管这一交易模式的合法性,防止特许经营制度被架空。本案裁判进一步警示各类市场主体不得突破牌照管理与经营范围限制,引导数字金融创新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推动行业从“野蛮生长”转向“合规发展”。与此同时,通过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明确借款人仅需按同期一年期LPR支付资金占用费,无需承担原合同中高达年利率24%的利息及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借款人,避免变相高利,维护了公平的交易环境。同时,也提醒社会公众理性参与数字金融活动,在通过互联网平台借款时,应仔细审查合同条款,选择合规机构,避免因盲目追求“便捷”而忽视潜在风险。 # 案例八 # 某制造公司诉某地板公司、某置业公司、某设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电子汇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认定 #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某制造公司与某地板公司签订多份合同,某制造公司据此对某地板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其中部分由某地板公司采取电子商业汇票背书的方式向某制造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的情况如下: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21年2月5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收款人为某地板公司,票据金额为118,796.99元。后某地板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将该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某制造公司。某制造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提示付款,某置业公司于2021年9月6日签收拒付,票据目前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某设备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8月23日,收款人为某地板公司,票据金额为190,000元。后某地板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将该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某制造公司。某制造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提示付款,某设备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签收拒付,票据目前状态为“逾期提示 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因电子商业票据被拒付导致原告向前手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 #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电子汇票持票人的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持续性,即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请求到达承兑人后是否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票人能否据此行使拒付追索权利。对于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当前法律规范并无明确规定,可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生效规则。电子汇票以数据电文形式在电票系统中流转,持票人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到达电票系统后,票据状态即变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案争议发生时,即便持票人到期后没有再次提示付款,电子票据系统仍保持该状态不变。显然,数据电文一经到达,在未予撤回之前即具有持续性。同时,期前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显然是自身权利的积极追求者而非怠于行使权利。提示付款后,票据在电票系统中锁定无法再次转让,对前手而言,和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状态并无差别。同时,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亦受票据时效的限制,并不会令票据到期后的票据责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直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在到期日前就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且其提示付款持续至到期日的,应当认定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拒付的,持票人可在电票系统中向所有前手追索。 # 三、典型意义 在数字金融不断深入发展的背景下,电子票据作为金融基础设施数字 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广泛应用对传统以纸质票据为规范基础的法律制度带来了体系性挑战。目前,电子票据业务主要依赖于效力层级较低的规章等予以调整,高位阶法律规则供给不足。本案中,法院从电子票据的数据化特性出发,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生效规则,确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在电票系统中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持续性,有效保障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因规则模糊引发的操作风险与法律争议,也避免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重复操作。本案裁判契合数字金融场景下对效率与稳定的双重追求,有助于增强电子票据使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构建符合数字金融特征的票据法律制度、促进票据市场在数字化进程中的规范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 案例九 # 李某诉某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涉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盗刷的司法认定 # 一、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信用卡中心处申领了尾号5722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李某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2023年12月9日2时55分44秒,该信用卡发生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0,178.89元的交易,交易摘要显示某支付,地点HK。交易详细信息载明:“发卡方交易类型S56-自助消费交易,交易介质无卡,交易渠道个人电脑,发卡方交易币种港币,交易金额11,099港币。” 就系争交易,某支付机构陈述,案涉交易需要登录持卡人某支付账户,选择绑定的信用卡,输入支付密码并输入支付短信验证码,发卡行完成授权后才能扣款,期间验证短信均由某支付机构进行发送。某支付机构短信记录显示于2023年12月9日02时55分13秒向李某手机号发送了付款验证码。某信用卡中心的短信记录显示:“尾号5722的信用卡在2023年12月9日2时55分44秒发生1笔10,178.89人民币的成功消费,为保障您的用卡安全,卡片已暂停使用……。”2023年12月26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案涉信用卡被盗刷。经公安机关调查,李某多张信用卡同一时间发生盗刷, 李某的四家银行信用卡被盗刷的资金均系在香港以购买手机的方式被盗刷,李某在信用卡被盗刷期间无出境记录、无香港活动轨迹,信用卡在其本人身上保管。李某认为某信用卡中心未能尽到安全支付的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不承担盗刷款项及相应息费返还义务,并要求某信用卡中心撤销相关不良征信记录。 #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交易为通过某支付机构的快捷支付方式完成的线上交易,由该支付机构账号绑定的信用卡进行支付,而非直接使用信用卡完成的线下刷卡交易。案涉交易发生在凌晨三点,同一时间段内李某相关信用卡先后发生四笔类似交易,交易金额较大,交易店铺及收货地在香港,交易方式、频率以及金额与李某以往小额、间断消费交易习惯不符,而且交易期间李某无出境记录、无香港活动轨迹,信用卡在李某处保管,李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定性为盗刷并立案侦查。结合在案证据以及交易习惯,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作出系争交易属于网络盗刷的认定。某信用卡中心未举证证明持卡人李某在此次网络盗刷交易中存在可归责的过错,故李某主张的不承担盗刷款项及相关息费还款义务以及要求信用卡中心撤销相关不良征信记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 三、典型意义 在数字支付深度融入公众日常生活的背景下,支付安全愈发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与此同时,随着支付场景的不断拓展,信用卡盗刷风险逐渐从传统的实体卡盗取或克隆,转向更具隐蔽性的无卡化、跨境化、线上化 操作。本案作为一起跨境无卡盗刷引发的纠纷,涉及持卡人、发卡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多方主体,呈现出新型支付模式下权责界定的复杂性。法院充分考量网络盗刷的技术特性,综合持卡人地理位置、用卡习惯、多次发生类似交易等客观情况,最终作出网络盗刷的认定,有效缓解了金融消费者在技术不对等处境下的举证困境,切实维护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了公众对数字支付安全的信心。本案裁判进一步明晰了数字支付环境下各方的责任边界。作为支付服务的专业提供者,发卡行与支付机构应当承担起与其专业技术能力相匹配的安全保障责任。在持卡人不存在可归责过错的情况下,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履行资金安全保障责任。本案裁判有助于推动金融机构加强行业协作,共同优化交易验证机制,完善风险防控体系,从源头上提升数字支付服务的安全水准,对支付行业的规范发展与长效治理具有积极意义。 # 案例十 # 杨某诉某私募基金公司、某证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投资人需警惕冒用金融机构名义诱导线上交易的风险 # 一、基本案情 2023年2月,杨某通过点击网络浏览器弹出的理财课程广告,经网上客服的邀请加入某私募学院学习。客服声称该学院系某私募基金公司举办,承诺为学员带来投资收益,并向颁发了学员证书。杨某根据客服引导下载某金融终端,所谓的“某证券客服经理”要求杨某提供身份证照片及本人联系电话,以匹配通道的名义,要求杨某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后杨某根据该指示于2023年2月28日、2023年3月6日、2023年3月9日分四次向案外人转账。 2023年2月20日、3月15日,某私募基金公司两次在其公众号发布相关声明,声明发现有人以“上海某私募学院”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主办名义,盗用公司核心团队个人名义从事视频直播,进行股票分析和推荐,且表明已于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正式报案并说明情况经过和进展,并提醒投资者不要听诈骗犯罪分子指示信息向其指定的任何银行账号支付任何名义款项。2022年11月21日至2023年8月8日期间,某证券公司在其官网亦多次发布相关 内容的风险提示。后杨某因未能收回向案外人转账的资金,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私募基金公司、某证券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利息等费用。 #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不法行为、损害事实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某私募基金公司、某证券公司不存在不法行为。杨某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为追逐高额投资回报,轻信案外人的诱导转款导致资金损失,与某私募基金公司、某证券公司无关。某私募基金公司、某证券公司作为被不法分子冒用名义的机构,无法预见不法行为本身,且其在知晓存在不法行为时也采取了积极措施,对于杨某的损失不存在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其次,对于杨某的损失,某私募基金公司、某证券公司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某私募基金公司在杨某转账之前的2023年2月20日就在其公众号发布了声明,提示可能存在不法分子盗用名义进行股票分析和推荐,并在后续接到其他受害者的咨询电话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向基金业协会报备等措施,并再次发布警示提醒。某证券公司亦不定期发布风险提示,呼吁投资者谨慎核对,防止上当。某私募基金公司、某证券公司对于不法分子的诈骗行为没有帮助或者放任,对杨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杨某要求某私募基金公司、某证券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不法分子冒用金融机构名义实施网络金融诈骗引发的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在当前投资理财线上化、自媒体信息泛滥的背景下,本案具有重要的警示与规范价值。本案裁判明确,在金融机构已经采取通过官方渠道发布声明、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举措积极遏制风险的情况下,不能苛求其对无法预见、控制的冒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避免金融机构遭受不合理的责任牵连,也为其在数字化环境中的品牌保护与风险应对提供了司法支持。同时亦提醒投资者作为自身财产的首要负责人,应当对所谓“券商通道”“内部席位”等非正规渠道的金融推介保持警惕,避免因轻信高收益承诺而放松对信息真实性的核查,树立理性投资意识,提升在复杂数字环境中的风险识别与防范能力,促进形成更加健康、理性的投资文化。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11号 邮编:200135 电话:86-21-38794518 网址:www.pdfy.gov.cn